(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金碧华诉徐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华,徐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835号原告金碧华,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卫国,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金碧华诉被告徐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4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徐卫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6日,被告为开设娱乐公司及家庭装修,向原告陆续借款计140,000元。因被告到期未能归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今借到金碧华140,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归还20,000元,2013年1月30日归还20,000元,2013年6月30日归还100,000元,之前借条作废。但届时被告未能还款,致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延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卫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碧华借款1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徐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美芳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唐凤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