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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蔡传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传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传武,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于枣庄市峄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二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传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晁文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传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蔡传武到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彭楼中学家属院,用树枝取掉被害人刘某从门内反挂着的门锁,进入被害人刘某院内,后在其入室盗窃时被刘某发现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传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传武犯罪后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蔡传武从轻判处。被告人蔡传武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蔡传武到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彭楼中学家属院,用树枝取掉被害人刘某从门内反挂着的门锁,进入被害人刘某院内,后在其入室盗窃时被刘某发现并报警。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蔡传武供述,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传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传武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传武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军审 判 员  石祥平人民陪审员  李亚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言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