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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朱福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平安大道与青海湖路交叉口。负责人胡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建国。委托代理人吴建军,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吴建国弟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福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殷娟。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国、朱福山、殷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国一审诉称:2013年5月10日,朱福山驾驶苏n×××××小型轿车与吴建国相撞,该事故致吴建国受伤。截止2013年6月5日,吴建国已支出医疗费105033.33元,要求朱福山、殷娟、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予以赔偿。朱福山、殷娟一审辩称:朱福山、殷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依法赔偿。大地财产宿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吴建国支出的医疗费应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由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9时30分,朱福山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沭阳县丁庙村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到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路口的行人吴建国,致吴建国受伤。截止2013年6月5日,吴建国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05033.33元。2013年6月3日,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903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福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建国无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朱福山、殷娟系夫妻关系。苏n×××××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朱福山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已在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产宿迁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的,由朱福山、殷娟赔偿。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吴建国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吴建国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5033.33元(截止2013年6月5日),由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款95033.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20元,由朱福山、殷娟负担。判决后,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大地财保公司与吴建国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对吴建国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5533.18元不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建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福山、殷娟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对吴建国支出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对吴建国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也并无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该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作出的明确定义。保险合同中也未对该项约定作进一步解释说明,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将其定义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并无相应依据;2.即使如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的主张,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定义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本案中,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应该证明吴建国支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可以用医保用药目录内药品予以替代,且替代药品所需费用低于“非医保用药”,但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对此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据此,对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提出的对吴建国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