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王某。被告:朱某。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0月31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