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王某。被告:朱某。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0月31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