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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利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5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利荣,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利荣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利荣于2013年7月8日14时许,趁无人之机,进入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小区7号楼2单元2401室内一隔断间,窃取被害人底×的惠普牌HP4421-385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利荣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利荣定罪处罚。被告人高利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利荣于2013年7月8日14时许,趁无人之机,进入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小区7号楼2单元2401室被害人底×的住处,窃取被害人的惠普牌HP4421-385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高利荣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从被告人高利荣处起获的钥匙1把已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利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底×的陈述,证人于×的证言,物证、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租房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利荣曾因盗窃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利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利荣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利荣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高利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利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二、在案之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高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