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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麻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朝敏、赵隆光诉麻江县碧波乡白秧坪六组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敏,赵隆光,麻江县碧波乡白秧坪村六组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麻民初字第362号原告赵朝敏,男,1978年12月19日生,畲族,住XXX,农民。身份证号:XXX。原告赵隆光,男,1993年2月9日生,畲族,住XXX,农民。身份证号:XX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帆,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江县碧波乡白秧坪村六组。负责人赵朝友,男,1965年10月10日生,畲族,麻江县碧波乡白秧坪村六组组长。诉讼代表人赵光富,男,64岁,畲族,住XXX,农民。诉讼代表人赵光贤,男,1955年9月17日生,畲族,住XXX,农民。诉讼代表人赵朝珍,男,67岁,畲族,住XXX,农民。原告赵朝敏、赵隆光诉麻江县碧波乡白秧坪村六组(以下称“白秧坪六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茂标、田蓉及人民陪审员周树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敏、赵隆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帆,被告白秧坪六组负责人赵朝友及诉讼代表人赵光富、赵光贤、赵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朝敏、赵隆光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偿班村塘一组组长赵朝珍、塘二组组长赵光富、包脑组组长赵光贤趁原告外出打工之机(当时原告家只有患有严重痴呆症的70多岁老母亲杨德芝在家),带头组织、煽动原三个组的组民,以组上修停车场需要为借口,强行将原告家的三间木瓦房、三间猪牛圈、一间厕所、一间厨房拆掉,强占原告使用几十年的宅基土地200多平方米,造成原告损失五万余元。被告无视法律,非法侵害,应予恢复和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和赔偿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卖房文约》,用以证明被被告拆掉的房屋是与当时集体购买的事实,属原告所有;3、房屋被拆后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被拆的事实;4、麻江县碧波乡派出所对赵光富、赵朝珍、杨德芝、赵朝敏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房屋被拆后的调查情况;5、证人赵光前、赵通辉的到庭证词,证实曾购买原所在生产队的房屋,现仍在居住原处,没有被拆走的情况。被告白秧坪六组辩称:原偿班村的塘一组、塘二组、包脑组原为一个生产小队。该处原为赵光先的房屋及用地,1960年赵光先死亡后,无子女继承,且欠有信用社贷款。1964年四清运动期间,要求各生产队要有一定的办公场所,因赵光先死后,无子女继承且欠有贷款,当时生产队已为其偿还所欠贷款,其遗留下来的房屋则作为生产队用房,属生产队管理和享有使用,房屋所占土地则为生产队集体土地。1980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生产小队的三个小组群众经过讨论后,则将原赵光先的三间木房卖给原告赵朝敏父亲赵光玉,只卖房屋,不卖土地,集体需要时,须立即拆走,并由时任生产队会计赵朝阳执笔拟写了一份协议交由赵光玉保管。2012年,“一事一议”在本村实施,小组为硬化其场地为停车场,赵朝政(原告赵朝敏的堂兄)电话告之原告拆除其房屋,原告赵朝敏已答应,其母亲杨德芝要求群众帮忙拆除,把所拆下来的材料堆放好,并拿出50元钱给群众,深表谢意,而非原告所说趁原告外出打工,强行拆除之说。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秧坪六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集体出卖该房给原告家时,写得很清楚,只卖房屋,没有卖土地,集体随时要土地,原告家就应将房屋拆走;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也无异议,认可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二证人不属被告所在的原来组,是另一组,各组原来的出卖情况不一致,我组当时出卖时,写明只卖房屋,未卖土地,因此对该证词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应作为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其来源合法,与该案具有一定关联,应作为该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认可,应作为原告房屋被拆后的现状情况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应作为原告房屋被拆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虽是到庭证人的证词,但其二人与原告不属一个组,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之前大集体时,原告赵朝敏父亲、赵隆光祖父赵光玉原属偿班塘坎生产队,后塘坎生产队分成塘一、塘二、包脑三个小组,属于偿班村,在2004年时,原偿班村的塘一、塘二、包脑三个小组又与大月小组、联新小组并成现在的白秧坪村六组。1960年原塘坎生产队的赵光先死亡后无子女,其欠有信用社贷款,原塘坎生产队已为其偿还,则将其三间木瓦房收归集体所有作集体用房。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后,原塘坎生产队以塘一、塘二、包脑三个小组的名义处置原生产队集体房屋等财产,经群众讨论,同意将收归集体原赵光先的三间木房出卖给本队社员赵光玉即原告赵朝敏父亲、赵隆光祖父,并写有《卖房文约》,文约载明:“立出卖瓦房文约,生产队塘壹、贰、叁生产队,今将生产队瓦房叁间,上全瓦权(应为“椽”,误写为“权”)匹、下全地脚,周围门窗四壁情愿卖与社员赵光玉××(两字不清)管理,此日,生产队群众仪(应为“议”,误写为“仪”)定房价壹仟园证(正),是日有卖主凭忠人(即见证人)大队兰方美、赵老海、赵朝政、赵光兵,将房价壹仟园交与卖主生产队长,赵光祖、朝明、×××××(五字不清)、朝亮壹×(1字不清)清,生产队出卖之后,任随买主管理居住,卖主社员群众不得翻悔提言,恐(应为“空”,误写为“恐”)口无凭,立约纸为据。代笔人赵光富、朝亮,凭忠人兰方美、赵光海、赵光兵、朝政等,一九八二年八月三号”赵光玉购买后便进行管理使用,并相继在该房周围修建有一小间灶房、一小间厕所、三间猪牛圈,但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或宅基地使用证。赵光玉与其妻杨德芝共生育有四个儿子即赵朝均(已去世)、赵朝云、赵朝书、赵朝敏。赵光玉已去世,杨德芝仍健在。其四个儿子长大各自成家后,赵朝云与赵朝书居住在原有的老木房,赵朝均与原告赵朝敏居住在所购买的房屋,后赵朝均另在被拆房屋坎上修建房屋居住,其去世后由其儿子即原告赵隆光居住,原告赵朝敏也另外重新在本寨对面修建房屋居住。2012年,政府“一事一议”工程在农村扎实推进,对农村路道进行硬化,被告组群众认为,原集体出卖给赵光玉的房屋写得很清楚即上全瓦椽匹、下全地脚,周围门窗四壁议定壹仟元价格出卖的,该价格并未包括地基,即只卖房未卖地,现集体需要该地硬化为本寨停车场等用,要求原告方将其房屋拆除,因原告赵朝敏、赵隆光一直在外务工,只有赵朝敏母亲在家,群众则与赵朝敏通电话要求其回来将其房屋拆除,赵朝敏未回来后,2012年3月26日被告组的群众再次与赵朝敏通电话后,在赵朝敏母亲在场的情况下将原集体出卖给赵光玉的木瓦房及附属的灶房、猪牛圈等拆除,将所拆除的材料依次堆放,已将所拆房屋的地基硬化为水泥平地。之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麻江县公安局派员进行过调查,但未作处理,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规定,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规定,村民小组有权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土地。被告将原集体房屋出卖给原告赵朝敏父亲赵光玉,系集体讨论行为,所拟写的《卖房文约》系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拟写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买卖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卖房文约》约定,上至全部的瓦椽匹、下至全部地脚及周围门窗四壁的木房议订价格壹仟元出卖给赵光玉,未将该房屋地基明确给买受人赵光玉,即只卖房屋,未明确该房屋地基交给买受人赵光玉管理使用,因此在卖房文约中未写明所购房屋的宅基地的管理四至,该房屋的宅基地由集体决定管理。原告赵朝敏父亲赵光玉在购买该房屋后,未申请办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等证书,因此该房屋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无法明确随房管理,仍受《卖房文约》约定的约束,由集体决定管理,集体要求原告将该房拆除让出土地修建集体公益用地并无不妥。但被告集体无权擅自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应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予以主张,对此存在一定过错。鉴于集体即被告已将原告房屋拆除,建成集体公用场地,二原告均已另行修建有房屋居住,享有一户一宅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恢复,不再予以支持,由被告对原告的拆除存在搬迁给予适当赔偿。被告在组织拆除原告房屋时,将拆除的房屋材料依次推放未予损坏,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也未提供相关损失依据,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要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由被告对原告的拆除搬迁给予适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朝敏、赵隆光的诉讼请求;由被告麻江县碧波乡白秧坪村六组赔偿原告赵朝敏、赵隆光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赵朝敏、赵隆光负担30.00元,由被告麻江县碧波乡白秧坪村六组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茂标审 判 员  田 蓉人民陪审员  周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长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