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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康继书与合江县水务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继书,合江县水务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康继书,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合江县水务局,地址合江县合江镇少岷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836245-2。法定代表人马文政,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思汉,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合江县水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熊云洋,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合江县水务局职工。原告康继书与被告合江县水务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继书及委托代理人陈九仁,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8年8月,原告在竹板滩电站建设中因工受伤致右手截肢。2004年6月24日,原告之伤经合江县劳动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04年7月,被告合江县水务局未告知原告相关政策、隐瞒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合江县水利局按相关政策规定一次性支付原告康继书致残补助各项(金)费45000元,康继书不再要求合江县水利局支付任何费用。协议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5000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赔偿计算清单、标准,被告却一直不能提供。原告认为,双方的协议约定显失公平,并且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该赔偿协议是无效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并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待遇。因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民工致残补助费协议书无效,由被告合江县水务局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90555元。被告辩称,原告康继书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解决七十年代修建竹板滩电站民工致残补助费协议书》,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支付了原告补助费45000元,原告当时也未提出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康继书受伤时间是1978年,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告认为协议显示公平应当行使合同的撤销权,但撤销权的请求时效已丧失。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5年,原告康继书被生产队抽派到合江县竹板滩水电站工地参加工程建设。1978年8月21日中午,原告康继书在修建合江县竹板滩水电站期间,因雷管爆炸受伤。原告康继书受伤后在工地休息养伤一年,尔后离开工地,外出自谋生路。1979年1月,合江县竹板滩水电站工程指挥部回复白沙民工营,决定将康继书退回原队(生产队)。竹板滩电站建成后,成为泸州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供电设施。2003年,泸州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由国家控股企业转变为民营控股企业,原企业职工均解除了国有企业职工身份。2004年1月30日,泸州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就杨传林等12名在修建竹板滩电站的伤残民工经济补偿,按照川劳社医(2000)32号文件规定提出补助清单,由被告合江县水务局给予了一次性处理。该清单即《泸州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伤残民工情况》附带说明“康继书在修建竹板滩电站时致残属于本人的责任,所以,公司一直未给过伤残补助费(依据附后)”,但在审理中,未查到所附依据。2004年6月24日,原告康继书之伤经合江县中医医院按照工伤标准,鉴定为四级伤残,要求被告将其与其他竹板滩电站伤残民工一并解决。被告合江县水务局考虑原告康继书确属在竹板滩电站建设期间受伤,且生活困难,遂按照经工伤认定的企业伤残人员对待,于2004年7月21日与原告康继书签订了《关于解决七十年代修建竹板滩电站民工致残补助费协议书》,协议约定:就乙方(康继书)七十年代修建竹板滩电站致残补助费问题,甲方(原合江县水利局,现合江县水务局)按相关政策规定代表县政府作一次性支付乙方(康继书)致残补助各项(金)费肆万伍仟元整,以此了断乙方(康继书)致残补助后,乙方(康继书)不再要求甲方(合江县水务局)支付任何费用。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合江县水务局向原告康继书支付了45000元。2006年,原告康继书开始进行上访,要求明确其赔付补助各项经费适用标准的计算依据。2010年10月25日,原告康继书就其残疾赔付补助各项经费适用标准的计算依据向合江县水务局信访。2010年12月16日,合江县水务局作出合水函(2010)76号《合江县水务局关于焦滩乡康继书信访问题的答复》“被告合江县水务局考虑原告确实在竹板滩电站建设期间受伤且其生活困难,仍按经工伤认定的企业伤残人员对待,故代表县政府与原告签订伤残补助协议,协议中的45000元组成是根据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人均生活水平及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协议在平等自由的基础上签订,没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况,并已履行。”2011年1月5日,原告康继书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字表示不服,并多次到合江县群众工作局上访。2011年12月13日,合江县水务局在《合江县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和《合江县竹板滩水电站工程指挥部回复》上均签署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2013年6月20日,原告康继书向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合劳人仲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康继书与被告合江县水务局协商工伤保险待遇未果,遂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江县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合江县竹板滩水电站工程指挥部对康继书意见报告的回复、关于解决七十年代修建竹板滩电站民工致残补助费协议书复印件、中共合江县委群众工作局证明一份、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书面答复复印件、合江县统计局证明两份复印件、接访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焦滩乡和平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关于解决七十年代修建竹板滩电站民工致残补助费协议书、合江县水务局关于焦滩乡康继书信访问题的答复、泸州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伤残民工情况两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康继书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作为其所在的农业生产队抽派的民工,参加合江县竹板滩水电站工程建设,属于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其与竹板滩水电站工程指挥部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也与泸州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合江县水务局不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康继书签订《关于解决七十年代修建竹板滩电站民工致残补助费协议书》,考虑原告确实在竹板滩电站建设期间受伤且其生活困难,给予45000元一次性补偿,属于对竹板滩水电站工程建设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也有利于原告的生活救济,原告也在协议上签字和领取了补助款45000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当时给付的45000元显失公平,更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变更或者撤销,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致残补助费45000元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可原告在收钱后继续索要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伤残待遇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解决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即使以原告所持的劳动关系而论,原告康继书与被告于2004年时签订补偿协议,原告当时即明知自己的伤残补偿金额并已经领取该款,如果原告认为给予的补偿过低,侵害了自己的工伤待遇权利,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也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为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经实施,而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才向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明显已经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也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请求本院也同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继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康继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开泉审判员  余自有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