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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纪宏奎与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宏奎,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14号原告纪宏奎,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宏立、万景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彬,男,该公司财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纪宏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宏立、万景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因购车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一事提供担保及相关服务。该合同第13条约定保证依约履行本合同,原告需向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如原告按约履行其与贷款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及本合同后,被告将退还风险保证金,为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风险保证金2727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按期清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贷款后,向被告提出退还风险保证金,但被告以原告未在指定保险公司投保为由拒绝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对投保事宜的约定,严重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应属无效,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风险保证金27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提供担保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30万元购买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为控制自身担保风险,与原告就担保的前提条件、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风险保证金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了一致。因原告在履行上述合同时未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在被告指定保险公司连续投保,并指定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退还风险保证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因原告拟以向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汽车,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并为原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及与担保相关的服务,原告同意被告按约收取担保及服务费用;原告应当为其所购车辆在被告指定或推荐的保险公司连续办理机动车投保手续,并指定贷款银行为所购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保证依约履行本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若原告有逾期还款或有逾期还款记录的,被告不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风险保证金27270元及相关服务费,被告亦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并为原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及与担保相关的服务。同年8月9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原告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购车。2013年8月9日,原告向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后,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2727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其指定的保险公司连续办理机动车投保手续,属违约行为,不予退还,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终止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保证金。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并为原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及与担保相关的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为原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及与担保相关的服务,并收取了原告的服务费,该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中关于车辆的投保及保证金退还的约定为格式条款,显失公平,为无效条款。被告认为签订该条款是为控制自身担保风险,因原告在履行合同时违约,其主张退还风险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经查,该合同第七条关于“原告应当为其所购车辆在被告指定或推荐的保险公司连续办理机动车投保手续,并指定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约定,限制了原告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属于强制消费,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故合同中与此相关的条款应属无效。同时,原告已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对被告的权益并无损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纪宏奎退还保证金272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1元、其它诉讼费46元,共计287元,由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纪宏奎已预付,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纪宏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映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倩雯速录员  汪志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