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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水龙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刑一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水龙,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9月30日再次被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水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程水龙在稷山县丰喜公司厂区内驾驶晋M78637罐车前,未绕车查明车况,在倒车时将该厂工人午满福碾压于车后并死亡。经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午满福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方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程水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水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晶、王登云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记录;事故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收据;被告人程水龙的供述及户口复制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水龙在公司厂区内驾驶车辆,疏忽大意,不认真检查车况,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水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该案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过失致一人死亡,属情节较轻,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程水龙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水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