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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园园、徐德治诉薛红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园园,徐德治,薛红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徐园园,女,汉族。原告徐德治,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徐丽侠,女,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之姑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唐成,男,汉族,农民。被告薛红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虎,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园园、徐德治诉被告薛红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丽侠、委托代理人陈唐城,被告薛红彦及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徐丽侠诉称,2006年11月,张丙臣、齐西田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徐丽侠同意,将原告位于黄龙县三岔乡申家塬行政村北庄子自然村东台的5亩土地承包给张春明,承包期内,被告薛红彦于2008年3月将其中的3亩土地抢占,2011年11月徐丽侠得知被告抢占土地的行为,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她提出买地,并强迫与她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将该5亩土地永久性转让给被告,该合同违背了公平合法的原则,同时被告抢占原告3亩土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撤销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赔偿侵占原告3亩土地2012年的损失1200元,因原告寻找土地6年的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49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徐丽侠的身份证复印件、黄龙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徐丽侠的身份,徐丽侠系原告的监护人;证据2、2006年11月28日张丙臣、齐西田与张春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于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由张春明承包经营,2008年被告抢占了该土地中的3亩,种植玉米并栽植了核桃树;证据3、徐丽侠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第一条违反土地承包年限的规定,第二、三条显失公平,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一式三份与合同法规定的一式四份不符;证据4、证人曹焕堂、曹伯灵、韩书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合同中所指的“荒地”为农民将开出的能耕种的草地称荒地,并不是荒芜的土地;被告薛红彦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丽侠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第一条虽然违反了法律关于土地承包最长年限的规定,但不影响合同的整体,应视为瑕疵条款,且原告已收到土地转让费2000元,土地也已转交给被告耕种,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领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即交付了土地承包费;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平整争议的土地花费5400元;证据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一条虽然违反了相关法律对土地承包年限的规定,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所称平整的那块地不是荒地,就不需要平整,被告平整土地时也没给她打招呼。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对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2、4,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引证,不予采纳;对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3,其中第一条约定的土地承包的年限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的年限不予采纳外,其余条款和约定事项应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不能证明其平整的土地为争议的土地,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徐园园、徐德治父母双亡,徐丽侠为其监护人。2006年11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徐丽侠之丈夫齐西田、之姐夫张丙臣经徐丽侠同意,将原告位于黄龙县三岔乡申家塬行政村北庄子自然村东台3块土地5亩(原告未取得经营权)承包给张春明,承包期自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被告耕种了该土地中的3亩,并栽植了核桃树。2012年9月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自愿协商,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将该5亩土地永久性转让给被告,转让费共计2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该村委会对该合同进行了确认,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了转让费,原告代理人已交付了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得到了本村村委会的确认,双方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已实际予以履行,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第一条违反了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年限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应当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约定的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并无不当,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情形下与被告签订合同,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其是在受胁迫情形下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三条显失公平,合同份数不符规定,应当撤销该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其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抢占原告的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的土地损失费1200元、查明土地的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492元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园园、徐德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武生代理审判员  朋礼奎人民陪审员  马海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