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健与被告高成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高成兰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505号原告高健,男,汉族,1988年11月19日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陈鹏云,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811576649)被告高成兰,女,汉族,1958年9月7日生,南京服装X厂退休员工。原告高健与被告高成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冬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委托代理人陈鹏云、被告高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健诉称:原被告系姑侄关系,被告高成兰于2013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将座落于本市XX北路XX号XX幢XXX室房屋80%的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原告,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去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南京市XX北路XX号XX幢XXX室相关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高成兰辩称: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被告念及亲情,与原告约定将争议房产的80%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30万元。公证之后原告却迟迟不支付补偿款,9月2日后,更是躲避被告,不与被告见面。被告身体不好,工资又低,不可能无偿将房子给原告。如原告不将3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不同意将80%房产份额赠与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申请了被告姐姐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具有给付30万元约定。提交了被告所发短信及被告之子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躲避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健与被告高成兰系姑侄关系,2013年8月7日,原被告订立了赠与合同,并由南京市南京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高成兰系受赠人高健的姑母,受赠人高健是赠与人高成兰的侄子。赠与人高成兰个人拥有位于南京市XX北路XX号XX幢XXX室(建筑面积:60.59平方米)的房屋一处,现赠与人高成兰自愿将上述房屋80%的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受赠人高健一人所有,且只作为高健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受赠人自愿接受赠与人赠与的上述房产份额。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公证书、赠与合同及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赠与合同是否为附义务赠与合同。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高成兰自愿将争议房产80%的份额赠与给高健,高健表示接受赠与,双方签订了书面赠与协议,并到南京市南京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赠与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高成兰主张该赠与协议系附有原告给付30万补偿款义务。但赠与合同载明系无偿赠与,庭审中被告高成兰亦表示,公证员系一边写一边读,被告对整个公证内容是清楚的。高成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无偿”两个字应有正确的理解,且赠与房产份额对其来说,是一件大事,对此应经过慎重考虑。现被告高成兰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赠与合同附有给付30万元补偿款义务的辩解不予采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去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南京市XX北路XX号XX幢XXX室相关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同时认为:虽然每个人都可以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社会秩序也不是仅仅依靠法律来维系。亲情、伦理等同样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系基于双方的血缘关系与亲情,这份赠与本应使双方的感情更加亲近。本院虽不能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但是期望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原告高健,能够珍惜双方之间的亲情,互相协商,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纠纷。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高健办理南京市XX北路XX号XX幢XXX室80%产权份额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9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50元,保全费3565元,合计8515元,由原告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林冬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