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法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欧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法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辉,男,1978年6月6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1年10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10月14日撤销行政处罚转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振、人民陪审员刘登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2��10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于2013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代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辉因喝了点酒,在新化县炉观镇青家山集市与被害人欧梅某发生纠纷,欧某辉用铁夹打在欧梅某鼻子上。经鉴定,欧梅某遭外力致鼻翼不完全性断离伤及鼻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欧某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欧某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辉喝了酒后,在新化县炉观镇青家山集市与被害人欧梅某发生纠纷,欧某辉用火钳打在欧梅某鼻子上,致欧梅某受伤。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张某某、刘某某鉴定,欧梅某遭外力致鼻翼不完全性断离伤及鼻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双方所在村委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欧某辉赔偿被害人欧梅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万元。欧梅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欧某辉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欧某辉出生于1978年6月6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欧梅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7日下午3点钟左右,她在青家山村集市摆摊卖磨芋、鸡蛋,欧某辉误认为她怪他们拦车收钱而���之发生争执,欧某辉将她踢了两脚,她便拿一条方凳准备去打欧某辉,被围观群众劝住,欧某辉就在隔壁摊位拿一把火钳朝她脸上打了一下,打在鼻子部位。后在新化县中医院治疗。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7日下午3点钟的时候,其听说其老婆欧梅某在青家山集市上被人打伤,即赶到现场,看到欧梅某倒在地上,鼻尖部位被打伤,在场的人讲是欧某辉用一把火钳打的。将欧梅某送到医院治疗,然后到派出所报案。4、证人欧某初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3点钟左右其在青家山场上卖牛肉,听到对面有人吵架,看到欧某辉将欧梅某卖磨芋的锅子踢倒,接着欧某辉用手掐住欧梅某的脖子,被旁边人劝开后,欧梅某拿起自己的凳子朝欧某辉打去,欧某辉就在摊位旁捡起一把铁夹打欧梅某,打在欧梅某的鼻子上,当时鲜血直流。5、证人邹某某、欧某新的证言分��证明了2011年10月7日下午,在新化县青家山集市欧某辉与欧梅某打架的经过,与欧某初证明的事实一致。6、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欧某辉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为一把火钳。7、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2011)监鉴字第51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欧梅某遭外力致鼻翼不完全性断离伤及鼻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8、调解协议书、欧梅某出具的收条和免除对欧某辉刑事处罚的报告证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欧某辉与被害人欧梅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欧某辉赔偿欧梅某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1.5万元,一次性了结;欧梅某表示对被告人欧某辉谅解,不再追究欧某辉的刑事责任。9、被告人欧某辉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辉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在案发后,被告人欧某辉及其亲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欧某辉自愿认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立平审 判 员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