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赵坤明、宋业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坤明,尹某,宋业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刑一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坤明,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于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业平,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长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0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未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逮捕(未执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于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业平、赵坤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烟芝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坤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6日10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17号新“夏利”车行门前,被告人宋业平和其妹夫即被告人赵坤明等人与尹某及其妻进行二手车交易时,因车辆交易价格分歧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宋业平和尹某互相用拳击打对方,被告人赵坤明见状也参与厮打,并将尹某打倒在地,被告人宋业平踢踹尹某身体,尹某起身后又与二被告人厮打,期间,被告人宋业平胸部受伤、赵坤明额头受伤,二被告人在追打尹某过程中尹某倒地,被告人赵坤明扑上去继续与尹某厮打,被告人宋业平乘机持棍棒击打尹某头部,致尹某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少量血肿,左侧颞叶轻度脑挫裂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告人赵坤明面部及手部所受损伤亦均构成轻伤;被告人宋业平头部、颈部及胸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因伤住院治疗65天,花医疗费172386.86元,产生误工费27288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为诉讼查询病历复印费40元。2013年3月18日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尹某因脑外伤致偏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伤后2人护理22日,1人护理至评残之日,自评残之次日起需部分护理依赖,医疗费与伤情相符;住院期间适当营养补助。尹某伤后由张某、张某乙2人护理,其中张某乙护理22日,张某护理至评残之日共437日,产生护理费39407.13元;定残后由张某1人护理,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并结合50%的赔付比例,护理20年,计算出护理费22792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741.99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赵坤明主动交付赔偿款3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尹某的陈述;2、证人邵某、赵某、于某、宋某、张某的证言;3、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0)烟莱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材料,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例、住院病案及医疗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单据及护理人员张某、张某乙的工资证明等书证;5、被告人宋业平、赵坤明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业平、赵坤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业平于案发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尚未执行,仍不思悔改又犯新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并依法对其尚未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鉴于被告人赵坤明能够主动赔偿原告方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宋业平、赵坤明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业平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三个月;判处被告人赵坤明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宋业平、赵坤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741.99元(含已交付的3万元),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人赵坤明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太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坤明及原审被告人宋业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民事赔偿判处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在对上诉人赵坤明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其主动赔偿3万元的事实,并依法作出了从轻处罚,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坤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 江 涛审判员 徐 少 冬审判员 王 树 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国彦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