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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马某某,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峰、周文兰,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商管字第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的(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19日作出(2012)商管字第3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苏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周文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姻基础较差,被告经常无故跟原告闹事,辱骂殴打原告,致使二人感情破裂。上次离婚诉讼至今己半年有余,二人不但没有丝毫和好,被告反而变本加厉闹事,致使二人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结婚近10年,夫妻感情深厚。长期为原告治病花费了大量金钱。家庭重担由被告承担,被告尽到了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被告婚前没有隐瞒病情。偶尔一次两次吵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3、(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管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管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4、民事上诉状、答辩状,5、(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19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明不了双方感情不和,还能看出原告有存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共同财产清单,2、保险费票据6份,3、(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1996号民事判决书,4、欠条1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住房属于原告之父所有,被告没有嫁妆,原告对债务不知情、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4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5和被告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其他证据原告不认可,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被告因家务琐事曾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2010年6月15日,双方因遥控器发生争吵并报警。原告曾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已结婚近10年,但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经过一次离婚诉讼,本次诉讼又长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共同债务),因证据不足以认定,现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华审 判 员  李安生人民陪审员  赵永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