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戴××。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至嘉善县道虹桥村虹桥新区629号底楼西南间租房,采用踹门方式进入,盗走被害人肖某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85元)和三星galaxytrend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05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回收凭证,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原谅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颖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