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兰俊杰与屈兴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兰某某,女,1978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毅,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亚平,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某,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军毅、秦亚平,被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2000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3月24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3月26日以被告名义购买了蒙迪欧牌小轿车,购买价为188800元。同年8月27日至11月18日被告分四次共计向西安延德危险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479102元,购买了陕A521**东方油罐车。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并离婚,离婚时在被告名下的存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对车辆、现金未分割,属遗漏财产,且离婚协议是在被告采取欺诈手段情况下签订的,故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两辆车和现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屈某某辩称:他与原告离婚协议中约定,公司的一切设备、车辆及债权债务归他所有。离婚前他将5万元存到原告名下。2011年2月原告起诉他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内容,且在审理阶段,2012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他,这次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3月24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3月27日被告以188800元购买了陕A500**号蒙迪欧牌小轿车。2009年8月27日、9月25日、11月15日、11月18日屈兴运4次支付479102元购买了陕A521**东方牌油罐车,该车挂靠在西安延德危险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营。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并离婚,2011年11月14日本院受理了兰某某诉屈兴运撤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欺诈胁迫为由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第四条对财产处分内容的约定条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将在被告名下购买的两辆车和5万元现金进行分割。2012年7月5日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2012年11月21日业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告在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法获得支持,撤销了双方在离婚协议第四条中有关财产内容的约定条款。2013年3月15日本院恢复了本案的审理。经查:截止2011年5月31日离婚之日,被告屈兴运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潼支行等多家金融机构共计有存款254083.5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名下购买的两辆车和存款254083.57元;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对他实施家庭暴力,有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和被告的保证书为证,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在财产分割中应少分或不分。庭审中,被告屈某某辩称:结婚后他在外借款686200元,欠工程款444506元,其债务共计1130706元,2013年8月2日和8月19日他将陕A500**小车和陕A521**油罐车以265000元抵押还债(其中小车85000元,油罐车180000元),现有债务865706元,原告请求分割财产应同时承担夫妻债务;存款254083.57元中24万元为工程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存款,故不接受原告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由于原被告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法成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诉辩材料、离婚协议、购车的相关资料、挂靠营运证明、保证书、门诊病历、银行业务票据、领款单、相关清单、本院查询存款函件回执,以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被告名下购置的车辆和银行的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第四条关于财产处分内容的约定条款已依法撤销,本案应依法合理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存在过错为由请求被告少分或不分财产,因原被告已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但鉴于两辆车车价差异较大,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在存款处分上适当照顾陕A500**蒙迪欧牌小车归属一方当事人。被告辩称:本案应一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因人民法院仅依法撤销了离婚协议第四条关于财产处分内容约定的条款,并未撤销债权债务约定的条款,被告应另立案诉请,本案一并处理债权债务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在离婚后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抵押还债,与法相悖,其抵押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被告又辩称24万元属于工程款但缺乏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和观点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A500**号蒙迪欧牌小轿车归兰某某所有,陕A521**东风牌油罐车归屈某某所有。屈某某支付兰某某152450.14元,屈某某名下存款254083.57元归屈兴运所有。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元,由兰某某负担5239元,屈某某负担7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华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人民陪审员 杨修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