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唐小琴与被告曹世平、段小将、陈翔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琴,曹世平,段小将,陈翔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唐小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良福,系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世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闰,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小将,男,汉族。被告陈翔,男,汉族。原告唐小琴与被告曹世平、段小将、陈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福、被告曹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闰、被告段小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翔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琴诉称:被告陈翔、唐小琴及廖信建在北湖区石盖塘镇冯家山组于2004年期间开办了三个采石场。当时主管部门为了管理,三个采石场统一办了一个采矿许可证,一个经营执照,登记的企业负责人为陈翔,名称为冯家山采石场。三个厂分别叫1号场、2号场、3号场。1号场的实际投资经营人是陈翔,后陈翔转让给段小将,2号场的投资、经营人是原告唐小琴,后于2006年9月9日转让50%的股份给曹世平,3号场的投资、经营人是廖信建,后转让给曹世平。三个采石场都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所有的冯家山采石场2号场2006年9月9日转让50%股份给被告曹世平后,两人共同经营。2007年9月改由曹世平一人承包每月交原告红利12500元,2008年9月1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曹世平一人独自承包经营,由曹世平每月付原告唐小琴红利5600元。而降低红利的理由是曹世平称开采成本提高了。2008年国家开始修建武广高铁,有关部门规定采石场必须停产,并于采石场协商有关补偿事宜。因三个采石场登记为一个采石场,登记的负责人为陈翔。因此,陈翔委托曹世平、段小将办理采石场补偿事宜。2012年10月30日,被告曹世平、段小将作为采石场的代表与北湖区国土局签订补偿协议,冯家山采石场(1号、2号、3号场共同)补偿金额为369.57万元。至2012年底,补偿款369.57万元已全部付清,补偿款全部由曹世平、段小将领取。冯家山采石场2号场,原告唐小琴有一半的股份,针对冯家山采石场的补偿,原告理应有相应份额。可曹世平、段小将领钱后,既不告诉原告补偿金额,更不给原告一分钱的补偿费,与之协商,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应得补偿款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小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郴州市国土局北湖分居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段小将、曹世平已将冯家山采石场补偿款3695700元领走。2、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冯家山采石场2号桩口原投资人为唐小琴,2006年9月9日唐小琴将冯家山采石场2号桩一半的权利转让给曹世平。3、租赁协议,拟证明冯家山采石场2号桩交由曹世平统一管理经营,曹世平每月付承包经营费5600元给唐小琴,在此之前是每月付承包经营费12500元,后因曹世平称办采矿许可证需要费用才改为每月5600元。4、合股协议书,拟证明冯家山采石场实际有3个桩口共用一个采矿许可证,3个桩口独立经营、自负盈亏。5、市场收租明细表。6、被告曹世平出具收据。上述5、6号证据拟证明采石场在停场之前曹世平每月按时付利润给唐小琴,原先是每月12500元,后曹世平称办证需要费用改为每月5600元。被告曹世平辩称:一、被告所领取的补偿款中,不存在原告的资产和经营损失,原告没有权利分割补偿款。冯家山采石场的建筑、机械设备、相关费用及停产损失的总评估价值为6383671.22元,实际补偿为3695700元,由1号桩口资产所有人段小将和2号桩口资产所有人即被告曹世平,各50%比例分配。评估报告所列明的2号桩口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机械设备全部是被告曹世平投入的资产,原告载入的唯有一台装载机(明细表5-2第三栏,评估值为5784元),也由原告开走,根据双方2006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装载机尚有一半属被告曹世平。评估报告所列明的2号桩口相关费用损失和停产损失,也是在被告曹世平独自经营期间发生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分割补偿款。二、原告以享有2号场一半股份为由要求分割补偿款不能成立。1、冯家山采石场关闭补偿时,原告对原2号场根本不享有一半股份,原2号场和3号场(评估报告中合为2号桩口)的资产全部为被告曹世平独有。2006年9月9日,被告曹世平出资19万元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2号场50%股权,2007年元月,被告曹世平又出资近200万元收购聂红生、姜明红投入2号场的资产,经营至2008年3月,冯家山采石场因采许可证已逾期,被政府职能部门联合执法强行予以关闭。后被告曹世平联合1号场经营者段小将,出资出力,奔波数月,于2009年9月重新为冯家山采石场办理了开采证照,被告曹世平又投入340万元,把2号场和3号场一并经营,新证办下来营运后,原告持原在2号场使用的合伙资产一辆旧货车和一辆装载机,拒不退出,被告曹世平被迫与其签订了租赁协议,以每月支付原告5600元租金的方式,继续使用该合伙机器,至2010年6月采石场被正式关闭前,被告曹世平享有一半股份的货车和转载机都由原告开走,自行处分,因此,原告自2006年投入的19万元合伙资产后,再未投入分文资产,在补偿时已消耗无几,且已被其独自处分,冯家山采石场老证到期后,办理新证及后续运营,都与原告无关,原告对原2号场地的资产不享有任何股份。2、原告的诉请为分割补偿款,与其相对应的是只有征收财产才有相应补偿,股份或股权在本案征收补偿中不具有相对应关系。3、处理个人合伙的股份权益,其前提是解除合伙关系,清理合伙事项的债权债务,原告的诉请不是解除合伙关系,其股份权益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世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碎石加工购销合同,拟证明聂红生投入2号桩口资产。2、转让协议,拟证明聂红生将2号桩口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曹世平。3、重新办证和资产投入明细,拟证明曹世平2号、3号桩口投入及重新办证费用明细,计3486191元。4、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1、2、3个桩口评估值6383671.22元。5、关闭补偿实施协议,拟证明冯家山采石场补偿为381万元。6、补偿协议,拟证明冯家山采石场实际补偿369.57万元。7、分配协议,拟证明曹世平与段小将扣除费用后,按50%分配。8、评估涉及的2号和3号桩口资产价值评估凭据,拟证明全部为曹世平投入,原2号和3号桩口合称2号桩口,部分不动产和1号桩口合并股价。被告段小将辩称:谁投资谁受益,被告段小将并不知道原告与其有什么关系,曹世平办证所花费的费用都经过了被告段小将,受益人应该是被告段小将与曹世平。被告段小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翔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曹世平对原告提交的1、2、4、5、6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本身就是租赁协议,租赁的对象是原告与曹世平在2006年股权转让协议中共同所有的货车、装载机继续使用给原告的机械租赁费,补充一点租赁协议中的前面部分和第四项的第3点有关协议仅仅是针对2006年9月9日的股权转让的股份,不是签订租赁协议此时的股份。被告段小将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6号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唐小琴对被告曹世平提交的1、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曹世平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当时原告与聂红生按合同约定违约设备作为违约金处理,聂红生的设备是作为2号桩口的设备不是送给曹世平的设备。对被告曹世平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该证据只是曹世平自己造的表,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对被告曹世平提交的4号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完整性有异议,评估报告中2号桩口只列了机械设备对于建筑构筑这一块附表里面没有,被告提交这个报告可能不完整。对被告曹世平提交的7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签订分配协议两被告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对被告曹世平提交的8号证据,认为关于票据的时间问题曹世平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9月9日,在2006年9月9日之前的投入或者说票据都只能算是原告的投入,票据当中有关聂红生的票据只能算是2号桩口曹世平与原告共有的,不能算曹世平一个人买的,凡是白纸票据原告方一律不认可,被告说了在有关的票据是1、2、3号桩总共的开支,总共的开支就不能说是全部曹世平投入的。被告段小将对被告曹世平提交的1-8号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唐小琴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曹世平提交的1、2、4、5、6、7、8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号证据为被告曹世平单方所制设备投入及费用明细表,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原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冯家山采石场有三个开采桩台,其中1号桩台的经营者为被告陈翔、案外人李成福,2号桩台的经营者为原告唐小琴,3号桩台的经营者为案外人廖马军、廖信建。2005年8月30日,三个桩台负责人签订了一份《合股协议书》,约定以各自桩台资产出资,并按相应资产比例共同经营三个桩台。但在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三个桩台恢复各自经营,但经营者发生变化,1号桩台由被告段小将接管经营,3号桩台由被告曹世平接管经营,2号桩台经营者依然为原告唐小琴。2006年6月28日,案外人聂红生(甲方)与案外人廖马军、原告唐小琴(乙方)签订了一份《碎石加工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碎石料,甲方负责提供、安装如下生产设备:1、6×9破碎机壹台;2、反击破碎机壹台;3、输送皮带壹组套;4、振动筛贰套;5、五零装机壹台;6、空压机壹台及配套设施;7、生产抽水设备壹套。2007年9月14日,案外人聂红生(甲方)又与被告曹世平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内容为:“原聂红生与廖马军、唐小琴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随时加工购销合同中的甲方代表聂红生的产权转让给曹世平,今后冯家山碎石场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与聂红生无关,所有设备归曹世平所有,其它人无权干预,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聂红生对冯家山碎石场的生产、经营不负任何责任……。”二、2006年9月9日,原告唐小琴(甲方)与被告曹世平(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1、甲方出让冯家山碎石场的百分之五十股权给乙方,从成交之日起,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对碎石场的所有权和管理权。2、经甲、乙双方协商,冯家山碎石场作价叁拾捌万元人民币,即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壹拾玖万元,从付款之日起,乙方即参与共同管理。3、甲方在今年初清理盖山土及其它的费用由甲、乙双方承担,甲方今年销售给武广铁路的石料收入属甲、乙双方共同收入。4、该协议生效后,碎石场的生产安排、企业规划、资金管理、人事安排由甲、乙共同管理。5、该协议生效后,碎石场的所有设备机械、房产、资源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甲方(签字):唐小琴乙方(签字):曹世平二00六年九月九日”。2008年9月11日,被告曹世平(甲方)又与原告唐小琴(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于二00六年九月九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乙方在冯家山采石场拥有的部分股权(包括原投入的资产和设备),租赁给甲方经营达成协议如下:一、租赁期限:自二00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底止(至乙方与冯家山组签订的石场开采协议终止的期限)。二、租赁金额:甲方每月五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伍仟陆佰元整,作为交付乙方的上月租金……。”三、2010年,因国家兴建武广铁路客运专线,而石盖塘冯家山采石场位于武广客运专线冯家山隧道的西侧,为建设需要,郴州市北湖区政府下达了关闭冯家山采石场的决定,并组织各方协商采石场关闭补偿事宜。2010年12月8日,郴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北湖分局委托郴州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冯家山采石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相关费用及停产损失进行评估,郴州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各项评估项目的评估值为:1、建筑物构筑物2060751.2元;2、机器设备2697858.65元;3、相关费用177341元;停产经济损失1447720.37元,合计6383671.22元。2012年10月30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北湖分局(甲方)与石盖塘镇冯家山采石场(乙方)、北湖区武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鉴证方)签订了一份《冯家山采石场补偿协议》,协约约定以包干补偿方式,由甲方补偿乙方共计3695700元。该协议由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北湖分局、北湖区武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盖章、签名确认,被告曹世平、段小将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至今,该笔补偿款已经全部拨付给被告曹世平、段小将。另查明,冯家山采石场被依法关停后至补偿款发放完毕,原告唐小琴与被告曹世平、段小将、陈翔未就合伙资产进行清算,亦未就补偿款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唐小琴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世平、段小将、陈翔共同支付原告应得补偿款7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合伙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享有合伙权利并承担合伙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分割补偿款之前是否应先就合伙资产进行清算的问题。原告唐小琴与被告曹世平于2006年9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唐小琴与被告曹世平各自提供资金、机械设备合伙经营石场事实存在,原告唐小琴与被告曹世平属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双方投入的资金和购买的机械设备均属于合伙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2010年,冯家山采石场被有关部门依法关停后,原告唐小琴与被告曹世平未再继续经营,其合伙的物质条件已不存在,个人合伙实际上已名存实亡。但原告唐小琴将采石场全部租赁给被告曹世平后,未实际参与采石场的经营和管理,被告曹世平独自经营、管理的合伙财产,亦未进行合伙清算。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亦没有向法院提交会计帐薄及相关资料,致使法院无法主持各方对合伙资产及债务进行清算。并且,本案被告段小将、陈翔与原告唐小琴并非合伙关系,原告请求分割的补偿款系对冯家山采石场的整体补偿,其中包含了被告段小将等人的应得补偿款项,本院认为在未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及未对补偿款项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分割该笔补偿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分割分割补偿款的诉讼请应不予支持。但是,为妥善处理纠纷,本院建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判决后对合伙资产及补偿款项先进行清算,再另行处理分割事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小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唐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刚审 判 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曹承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