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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波、胡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波,胡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1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波。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奇。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波、胡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波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胡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令被告人李波、胡奇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4168.05元。原审被告人李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波、原审被告人胡奇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波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波撤回上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