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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陈景秀与陈景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秀,陈景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83号原告陈景秀。委托代理人邱同义。被告陈景明。原告陈景秀诉被告陈景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秀及委托代理人邱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秀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因土地承包权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经青州市公安局以青决字(2012)第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打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00余元。经调解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00元;伤残待鉴定后另行追加赔偿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101.19元。被告陈景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8时许,在青州市经济开发区西庵陈村西南处的耕地里,原告陈景秀、被告陈景明因耕地的承包权发生纠纷,被告陈景明用棍子将原告陈景秀的腰背部及臀部打伤。报警后,青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入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后治愈出院。同时查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确定原告因外伤致腰背部及臀部皮肤软组织伤,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3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15日。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5244.24元,误工费1333.20元(30天×44.44元/天),护理费399.96元(9天×44.44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8977.40元。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均未赔偿。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青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告知书一份、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山东信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景秀、被告陈景明因耕地承包权发生纠纷,被告用棍子将原告腰背部及臀部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00元,本院按照本地交通实际和需要酌定为100元。被告陈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明赔偿原告陈景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97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山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