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183号何念祖等四人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念祖,覃永福,蒙大进,陈邦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何念祖等四人诈骗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念祖,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永福,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蒙大进,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邦立,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念祖、覃永福、蒙大进、陈邦立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念祖、覃永福、蒙大进、陈邦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何念祖和何克健、韦昌升(两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何念祖冒充中介人,何克健、韦昌升(分别用假名“韦荣”、“韦俊”)冒充对松林有处分权的大垌村村民,以发包集体山林采割松脂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同月24日,韦昌升纠集被告人覃永福、蒙大进、陈邦立(三人分别用假名“周伍”、“周显”、“郑陆”)冒充大垌村村民代表,在横县莲塘镇佛子村委腾飞饭店内伙同何克健、何念祖与李某签订了《采割松脂合同书》,骗取李某合同预付款及中介费、辛苦费共63600元。其中被告人何念祖分得赃款17100元,被告人覃永福、蒙大进、陈邦立各分得赃款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邦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覃永福、蒙大进、陈邦立各退出赃人民币3100元,并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念祖、覃永福、蒙大进、陈邦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念祖、覃永福、蒙大进、陈邦立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何念祖和何克健、韦昌升(二人在逃)经密谋,由何念祖冒充中介人,何克健、韦昌升分别用假名字“韦荣”、“韦俊”冒充有威信、可以代表村民办事的大垌村村民代表,以发包村集体山林采割松脂为名,后又带李某到大垌村周边的山岭实地指认,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同月24日,韦昌升纠集被告人覃永福、蒙大进、陈邦立分别用假名“周伍”、“周显”、“郑陆”冒充大垌村村民代表,去到横县莲塘镇佛子村委腾飞饭店,伙同何克健共五人以上述虚假名字与李某签订《采割松脂合同书》,骗取李某合同预付款及中介费、辛苦费共计人民币63600元。其中被告人何念祖分得赃款17100元,被告人覃永福、蒙大进、陈邦立各分得赃款3100元,其余的由何克健、韦昌升瓜分。另查明,被告人覃永福、蒙大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二人伙同被告人何念袓、陈邦立及韦昌升、何克健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被告人陈邦立于同年1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覃永福、蒙大进、陈邦立归案后各自退出赃款人民币31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李某。还查明,被告人陈邦立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报告,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四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3)中法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陈邦立犯有前科劣迹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2日对涉嫌诈骗的覃永福、蒙大进传唤审查,经讯问,两人对合伙诈骗的事实供述供认不讳。同年12月20日,陈邦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覃永福、蒙大进、陈邦立三人还供述了同案人韦昌升、何念祖、何克健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将嫌疑人何念祖抓获归案。5、采割松脂合同书,证实2010年7月24日,韦昌升、何克健、覃永福、蒙大进、陈邦立分别以假名“韦俊”、“韦荣”、“周伍”、“周显”、“郑陆”与李某签订采割松脂合同书的事实。6、收条,证实“韦俊”“韦荣’收到李某采割松脂承包金及中介费共六万二千元。7、接收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覃永福、蒙大进、陈邦立三人各退出赃款人民币31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的事实。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经莲塘镇六衣村何念祖的介绍,其认识陶圩镇大垌村村民韦荣、韦俊、郑陆、周显、周伍五个人,他们说大垌村有松树要发包割松脂。韦俊、韦荣说他们是群众代表,可以代表大垌村村民办事,之后带其到大垌村周边的山岭看了一遍,说走过的山岭都要发包出去割松脂。其看过山岭之后,估算约有7000棵树可以割松脂,并于同月24日在莲塘镇某饭店与韦俊他们签订了采割松脂的合同,交了一年半的承包金60000元,又支付他们的辛苦费、误工费等3600元,到了11月份,其到大垌村调查,发现大垌村根本没有松树要承包割松脂,大垌村亦没有合同书上签名的村民,其才知道是被骗了。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李某对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与其签订合同的郑陆、周显、周伍、韦荣、韦俊分别是被告人陈邦立、蒙大进、覃永福及何克健、韦昌升。10、证人周某斌、周某初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是陶圩镇杨梅村委大垌村村干部。大垌村大岭崎等山岭的松树早在2006年已承包给莲塘镇的周某念等人,租期至2011年下半年,期间没有对外承包过或转包过;大垌村没有叫韦荣、韦俊、郑陆、周显、周伍的人。11、被告人何念祖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0年7月,在明知陶圩镇大垌村的山岭已承包给他人的情况下,仍作为中介人,和同村的何克健、陶圩镇大垌村的“三弟”及三名自称是陶圩镇大垌村村民与贵港的李某签订采割松脂的合同,骗取李某的承包金及误工费等费用60000多元,其中其分得17100元,所得款现已花光的事实。经其对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与其一起与李某签订假合同的“三弟”就是韦昌升;何念祖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12、被告人覃永福、蒙大进、陈邦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了其三人于2010年7月分别以假名“周伍”、“周显”、“郑陆”伙同韦昌升、何克健与贵港的李某签订了一份假采割松脂合同书,中介人是何念祖,骗取李某的承包金及误工费,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100元的事实。经其三人对照片进行辨认,其三人辨认出同案被告人何念祖及韦昌升、何克健。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念祖、覃永福、蒙大进、陈邦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念祖、覃永福、蒙大进、陈邦立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念祖事前参与密谋,之后按分工冒充中介人,参与实施整个犯罪过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永福、蒙大进、陈邦立帮助实施完成合同诈骗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邦立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永福、蒙大进归案后揭发同案犯何念祖共同犯罪的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覃永福、蒙大进自愿认罪且退出自己所得赃款,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邦立亦退出自己所得赃款,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四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念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永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蒙大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陈邦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五、责令被告人何念祖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秋莲审 判 员 谢中力人民陪审员 黄东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滕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