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吸毒后醉酒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区中兴北路昌安立交桥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84mg/ml。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罗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区中兴北路昌安立交桥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期间,被告人罗某不配合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并试图逃跑。经血液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84mg/ml。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罗某尿液为阳性。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罗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四川省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次犯罪时仍在缓刑考验期内。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尿样检测报告,现场录像光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2012)富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前犯开设赌场罪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在毒品检测为阳性及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遇检查时拒不配合并试图逃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2012)富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第六项中对被告人罗某判处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