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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6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文绍某诉被告邓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绍某,邓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778号原告文绍某,女。委托代理人何绍均,男,生于1973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街子乡石庙村*组。委托代理人文继明,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贤某,男。原告文绍某诉被告邓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绍均、文继明,被告邓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绍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邓某。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被告从2004年开始天天喝酒,每天都喝得醉醺醺的,被告多次因酒精中毒被医治,但被告仍然还是成天喝酒,同时也经常借酒殴打原告,原被告从2009年7月份开始分居,2012年12月被告在绵阳市绵中中学因成天喝酒被学校开除,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还是殴打原告,原告是在忍无可忍,被告对儿子也漠不关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也无法协商,只有依法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邓某在校期间的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及教育费的一半,至其子烹饪毕业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忠兴镇九龙村10组房屋一楼一底6间,原被告各分一半;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邓贤某辩称:原告诉称的2009年分居的情节无事实依据,原被告自2005年一同外出务工,2012年双双返家,2012年至20123年上半年两人又一同在绵阳中学务工。2013年4月6日原告回家一次后至今没回过家。原告诉称的被告2004年开始天天喝酒,每天都喝得醉醺醺的,被告多次因酒精中毒被医治与事实不符,被告2005年被确诊癫痫病,被医治是因癫痫病继发。原告诉称经常借酒殴打原告纯属无中生有。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婚前及婚后十年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2004年以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开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另,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九龙村10组一楼一底房屋6间、存款22000元、冰箱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台、家具一套、床一架。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民政部门证明,户籍证明,证人书面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3年时间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在婚前及婚后10年期间双方感情尚好,婚姻生活10年之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原、被告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确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加强感情交流与沟通,注意改进自身的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庭审中,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绍某与被告邓贤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文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