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邵秀兰与吕新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秀兰,吕新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邵秀兰。委托代理人:谢燕芳,余姚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新夫。委托代理人:吕明军。原告邵秀兰与被告吕新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吕新夫申请对原告邵秀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谢燕芳、被告吕新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秀兰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晚7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余姚市黄家埠镇华家村村道处,与被告驾驶的浙BV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144387.47元,交通费2000元,现尚未痊愈。另据查,被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34387.47元、误工费35595元、护理费24916.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9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618元、被抚养丧葬费4768.88元,合计人民币448145.85元的60%计268887.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新夫答辩称:1.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情况说明。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四六分成的责任划分请求,即吕新夫承担六成责任,邵秀兰承担四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邵秀兰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突然转向(为了躲避路面坑洼),从而导致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擦到了同向行驶且车身已经基本驶过的吕新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后轮,导致两车人员摔倒。吕新夫在自身面色惨白几乎昏厥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对邵秀兰采取了抢救措施努力地挽救生命,捂住邵秀兰头部出血点,并叫路人报警。然而由于吕新夫驾驶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而邵秀兰驾驶的为二轮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作出了吕新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但是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吕新夫的遭遇也值得同情。2.吕新夫已经支付给邵秀兰六万元。3.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经济赔偿,但是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且有一些是属于不合理的过分要求。4.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吕新夫的赔偿能力,原告在工伤保险也可以赔偿的事实情况,在吕新夫的最基本生活得到保障的前提下,以人为本地做出裁判。一、对原告邵秀兰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被告吕新夫对责任分担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汇总清单1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141590.47元的事实。被告吕新夫认为医疗费票面金额有差异,被告核算是140110.97元,对其他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针对其伤情所进行的检查以及用药,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宁波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宁波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护期限、营养期限、劳动能力、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吕新夫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针对原告邵秀兰的伤残等级,被告吕新夫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一并作出认定。4.户口簿、证明1组,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及在原告受伤后其父亲去世时的丧葬费用承担情况的事实。被告吕新夫认为丧葬费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女儿是单独的法律主体,也已经成年,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吕新夫认为发票连号,总金额由法院核算。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二、对被告吕新夫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1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万元的事实。原告邵秀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依据被告吕新夫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邵秀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邵秀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伤后遗留左侧肢体肌力下降(左上肢肌力5级,左下肢肌力4级),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对此鉴定结论,原告邵秀兰无异议;被告吕新夫认为本次鉴定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科学而合理,故予以采信;对第一次鉴定中的有关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休护时间、营养期限等鉴定意见以及鉴定发票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日晚7时25分左右,被告吕新夫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余姚市黄家埠镇华家村村道处超越前方同向未靠右行驶的由原告邵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秀兰、被告吕新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邵秀兰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此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新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秀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吕新夫支付给原告邵秀兰60000元。关于原告邵秀兰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1430.97元。原告主张144387.47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141430.97元;2.误工费27000元。原告主张35595元,被告吕新夫认为应当按照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012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9个月,结合其实际的收入状况(月均3000元),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7000元;3.护理费14514.45元。原告主张24916.50元,被告吕新夫认为住院按照每天60元,出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总计为6个月(含住院时间93天),住院期间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4514.45元;4.交通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原告主张2790元,被告吕新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吕新夫认可18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结合其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7.残疾赔偿金162580元。原告主张169970元,被告吕新夫认为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45358.4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七级、九级、十级),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625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吕新夫认为过高,3000元相对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致残(七级、九级、十级),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鉴定费4100元。原告主张4100元,被告吕新夫认为以鉴定费发票为准。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鉴定费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858.20元。原告主张110618元,被告吕新夫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告女儿已经独立成年,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在农村一年不需要这么多。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劳动能力属大部分丧失,张小芬(原告之母,1942年11月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系其被扶养人,尚有其他扶养义务人邵秀娣、邵秀美、邵立兴;田银雅(原告之女,1994年11月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系其被扶养人,尚有其他扶养义务人田文彪,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58.2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新夫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与原告邵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原告邵秀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吕新夫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秀兰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吕新夫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邵秀兰诉请被扶养人丧葬费,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新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秀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吕新夫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邵秀兰医疗费131430.97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4514.45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58.20元,合计279473.62元的60%,即167684.17元;三、驳回原告邵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3元(缓交),减半收取3566.50元,由原告邵秀兰承担758.50元;被告吕新夫承担280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重新鉴定费,由被告吕新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章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洪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