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赖育铭,男,安康市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原告何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育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甲,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东区胜利外语学校上初中二年级,2002年4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东区华奥小学上小学五年级。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盗窃恶习,曾因盗窃被判刑九年半,刑满释放后,被告仍在外流窜,无固定职业。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甲、婚生子谢某乙均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谢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何某户籍簿复印件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谢某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谢某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31日在汉阴县涧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4、汉阴县公安局涧池派出所及汉阴县涧池镇洞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结婚证上将被告谢某名字误写为谢传生,谢传生与谢某为同一人;5、陕西省安陕监狱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谢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九年,于2010年12月6日出狱。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事实,向汉阴县涧池镇洞河村村民委员会取得证明一份,以及向证人易昌兰及孙永红取得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谢某现外出下落不明,地址不详,原告何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谢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如下: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1、2、3、5均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且与原件核对后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来源于汉阴县公安局涧池派出所及汉阴县涧池镇洞河村村民委员会,且上述两个单位均在证明上加盖公章,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何某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何某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31日在汉阴县涧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被告谢某于1995年2月4日育有一子,取名谢某丙,婚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甲,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东区胜利外语学校上初中二年级,2002年4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东区华奥小学上小学五年级。被告谢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后减刑两次,2010年12月6日予以释放,原告何某前去监狱将被告谢某接往北京共同打工。现原告何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甲、婚生子谢某乙均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育有两个子女,被告谢某虽因服刑与原告分开生活多年,但在被告谢某服刑期满后,原告何某又将被告谢某接往北京打工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何某现原告何某主张与被告谢某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左正群人民陪审员 罗长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兰华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