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成都豪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豪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成都豪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斯芬。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善明。被告刘林。委托代理人林安明。原告成都豪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豪美佳公司)与被告刘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康宁独任进行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刘林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并要求与豪美佳公司进行庭外和解,但最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刘林于2013年10月撤回了其鉴定申请。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明、彭波,被告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装修工程也早已完工并交付了被告方,但被告方尚欠原告方的工程款拒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7627.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原告做的工程不合格,导致被告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自己的居所,原告根本没有全额收取装修费用的资格。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豪美佳公司与刘林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由豪美佳公司对刘林位于高笋塘红旗巷2号芙蓉华庭*号房屋进行装修。根据《装修合同》预算方案,该装修工程造价为70000元,刘林在该工程的预算方案上签字确认。该《装修合同》预算方案约定,本次装修的水电改造费单独计价为10000元,客厅观景阳台封玻璃单独计价为10500元。该《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合同签订之日付款比例60%,支付金额40000(元)肆万元整;第二次,隐蔽工程,木作,柜子验收后3日内,付款比例20%,支付金额20000(元)贰万元整;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礼拜内,付清金额。”“工程验收合格后2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单,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2日内如未有异议,双方应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甲方并同时向乙方结清工程尾款。”《装修合同》签订后,豪美佳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双方经协商变更了部分施工项目。2012年3月5日,刘林的父亲刘建勇对水电安装进行了检验,并确认合格;2012年3月16日,刘林的父亲刘建勇对顶、墙面、以及白油漆、凉台顶等施工进行了检验,并对顶、墙面、白油漆确认合格,但认为凉台顶的封闭不合格。2012年3月底,刘林与豪美佳公司的经理陈善明因装修的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并产生了肢体冲突,双方最终终止了装修活动。事后,豪美佳公司未与刘林办理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也未向刘林提交工程结算单及其他相关资料。刘林在工程施工期间,共计向豪美佳公司支付了71000元的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豪美佳公司提交了工程量增减表一份,以证实其实际增减的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7677.9元,同时豪美佳公司申请了证人肖龙贵、邓永超出庭作证,证人在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中对工程量增减表上的增减的相关工程进行了确认。因实际增减的工程款仅有豪美佳公司报价,没有刘林签字确认,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刘林与豪美佳公司均表示不进行装修工程造价的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林表示,豪美佳公司计算的工程量增减确实存在,增减的工程价款也可以认可,但是豪美佳公司能够将所有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才可能足额支付给豪美佳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林提交公证书一份(附光盘)光盘中录像,该录像中部分衣柜的抽屉无法打开,墙体部分结合处开裂,部分瓷砖有空鼓,部分开关面板安装粗糙,浴室部分电线裸露,雕花装饰栏面漆已经开裂等情况。豪美佳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为查清案件相关事实,审判人员与刘林以及豪美佳公司代理人陈善明共同前往本案诉争装修工程所在房屋实地勘验,确认上述情况确实存在。经释明,刘林与豪美佳公司均表示不进行装修质量的鉴定。上述事实有装修合同、工程预算方案,增减项目单、通话记录、照片、公证书(及所附光盘)、验收单、现场确认的录音、当事人一致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豪美佳公司与刘林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豪美佳公司与刘林均具有约束力。豪美佳公司对约定的住房进行装修后,刘林应当按照《装修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比例分期足额支付费用。根据双方《装修合同》中的约定,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刘林应当向豪美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工程总价款的80%,剩余20%的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周之内付清。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一方面豪美佳公司并不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工程已经竣工并由刘林验收合格的情况,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竣工后已向刘林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其他相关的材料的情况;另一方面,虽然刘林放弃了对本案诉争装修工程质量的鉴定,但是根据刘林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的录像,以及本院现场确认的情况,可以看出豪美佳公司所完成的装修工程中存在较多的瑕疵,根据社会经验足以判断豪美佳公司的装修工程并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另外,虽然豪美佳公司主张在工程停工以后,刘林已经擅自入住,故应当视为该工程竣工合格。本院认为,在该工程停工时,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确认的诉争装修工程所存在的种种瑕疵已经导致双方产生的较大的矛盾,故在此种情况下以刘林入住的情况来推定工程已竣工验收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装修工程并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豪美佳公司也未完成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故刘林现只需向豪美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工程总价款的80%。由于双方在《装修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为70000元,水电改造的工程款10000元,阳台改造的工程款为10500元,而刘林对增减工程量后增加的工程价款金额17677.9元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本案诉争装修工程的工程总价为108177.9元。根据双方在《装修合同》中的约定,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刘林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刘林现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工程总价的80%,即86542元(108177.9元×0.8)。由于刘林因本案诉争装修工程,已向豪美佳公司支付了71000元的工程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刘林还应向豪美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5542元。关于豪美佳公司主张刘林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中刘林在工程未验收也未依约付清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装修工程;另一方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豪美佳公司所完成的装修工程确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刘林和豪美佳公司均存在违反《装修合同》的违约情况,不存在纯粹的违约方和守约方,《装修合同》中关于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的约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但刘林未完全依约支付应付工程款,豪美佳公司势必遭受资金利息损失,该损失无需举证证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刘林应当赔偿豪美佳公司的上述资金利息损失。另外,2012年4月后,双方的纠纷已经发生,但直至2013年1月24日,豪美佳公司才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豪美佳公司本能够更早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却未主张,故豪美佳公司在起诉之日前的资金利息损失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豪美佳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刘林应向豪美佳公司赔偿的损失应以155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15542元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成都豪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该损失应以1554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成都豪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刘林负担351元,由成都豪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此款成都豪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刘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成都豪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