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执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20-07-27
案件名称
孙华伟、张星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孙华伟;张星珠;淄博众义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临执字第1527号 申请执行人孙华伟,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张星珠,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淄博众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乙烯南路南首。 孙华伟与张星珠、淄博众义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请执行人孙华伟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星珠、淄博众义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星珠、淄博众义混凝土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张星珠、淄博众义混凝土有限公司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执行;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永军 审 判 员 郭宗威 审 判 员 边洪镇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蒲韦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