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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西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成志俊与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改造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志俊,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改造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西初字第00008号原告成志俊,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改造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西安饭庄后院。负责人王小育,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富俊,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志俊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改造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志俊、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改造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富俊、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志俊诉称,2010年10月东大街N6段开始拆迁,东起西安公安碑林分局西至炭市街,南起东大街北至新城区红会巷。原告是被拆迁户于2010年10月27日和2010年12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1982年元月原告在自己二楼基础上加盖三层,面积为37平方米,前空院盖24平方米和12平方米的平房两间,因历史遗留问题未办理房产证,根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应给予安置,现被告以无房产证为由,不给予安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将原有房屋一层36平方米营业用房安置为临东大街街面36平方米营业用房。2、将原有房屋内三层37平方米的库房安置为一层37平方米营业用房。3、将已经安置过的三层28.69平方米的营业房调整到一层。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改造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辩称,1、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是对2010年10月27日及12月12日签订的安置协议书有异议,因此应当先对上述两协议进行撤销或者变更,现径行要求直接变更不符合规定;2、如果原告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前述协议,则管辖法院应当属于碑林区法院;3、原告就2010年10月27日的协议书已经于2013年在碑林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并最终经西安市中级法院处理后调解结案,双方就2010年10月27日的协议已经无任何的争议;4、原告此次的诉请是将两份协议书所涉及的房屋放在一起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原有的房屋被告均已合法地进行安置,不存在争议,至于原告所诉称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原告在安置当时并未向被告提出,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6、即使原告申请撤销或者变更2010年12月的安置协议书,则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成志俊原系西安市新城区红会街5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改造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始进行东大街拆迁安置工作,被告房屋属该范围。原告依据其所持有的房产证,于2010年10月27日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异地安置西玛大厦建筑面积65平方米住宅一套;于2010年12月12日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就地安置建筑面积28.69平方米营业房一套。对上述有证房屋的安置双方并无异议。现原告称其曾在“后院最南边二层楼所加盖的第三层房屋(面积为37平方米),在前院与后院中间走廊加盖房屋一间(面积12平方米),在前院西侧加盖房屋一间(面积24平方米)”,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本案诉请。原告表示该部分房屋没有房产证也无任何建筑手续,亦未就此三处房屋与被告签订相关处理协议。对该三处房屋的存在,原告除提供证人证言外再无其他证据。被告表示“原告(该三处房屋)没有任何的相关审批手续,我们对此不予认可。我们对房屋的存在和建房的时间和面积因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无其他的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安置协议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名下的有证房屋已经依据房屋产权证,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称加盖的三处房屋,是否应予以安置,从庭审中看,原告明确表示该三处房屋既无房产证亦无建筑手续,既未与被告就该三处房屋签订相关处理协议也无法提供除证人证言外的其他证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志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7元,由原告成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可代理审判员 申 洁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战 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