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董某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和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在海盐县看守所服刑期间,因与另一羁押人员龙某在209监室内嬉闹发生纠纷,进而发展为互殴。期间,被告人董某用拳击打龙某头部,造成被害人龙某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在海盐县看守所服刑至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周某、陈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本院(2013)嘉盐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作为被关押在执行场所服刑的罪犯,在被监管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1人轻伤,属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虽又犯新罪,但由于其前罪所判刑罚已执行完毕,不存在数个同时生效、且并存的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刑罚,故缺少了实行数罪并罚的前提,不宜适用“数罪并罚”;对该情节,本院按其前科劣迹考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管场所秩序的稳定,保障惩罚与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胡张明人民陪审员 王频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