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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吴晓霜与翟涛、李利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霜,翟涛,李利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128号原告吴晓霜,女,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翟涛,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利,女,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翟涛之妻。原告吴晓霜与被告翟涛、李利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涛、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霜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平邑县城公园路98号5号楼404室一套(房权证号:2010字第0011**)出卖给原告,当日原告将房款一次性给二被告付清。房款付清后,二被告将所售楼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约定随后办理过户手续。后因被告翟涛未按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执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涛、李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位于平邑县城公园路98号5号楼404室一套(房权证号:2010字第0011**)、面积为85.63平方米、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支付给二被告楼房款200000元,二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即搬入居住,后二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足额缴纳了房款,被告已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并居住使用至今,故原告是该楼房的实际所有人,二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涛、李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吴晓霜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翟涛、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会明审判员  贺兆平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