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甲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向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某乙。被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某丙。原告向某甲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江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于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子女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2月及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财产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2013年2月撤回起诉。至今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仍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答辩称,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如果原告坚决离婚,也同意离婚,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被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与原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咸丰县人民医院单位住房40%的产权,原、被告共同修房向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向某乙书的借款均已还清的事实。3、房产证、住房产权补购合同书。拟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前胜街38号4栋一单元4楼住房一套40%的产权。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拟证实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33876.97元。5、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拟证实被告公积金账户金额为34718.62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6、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实原、被告在东门沟村新田湾修建的房屋占用的是原告之女向上的土地,该房屋应是向上的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7、2001年11月18日,屈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权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定期存款27000元是被告的姐姐以被告的名义存的,活期存款6876.97元是被告的;认为证据6是原、被告以向上的名义办理的;认为证据7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5,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证据4中有27000元的定期存款是其姐姐以被告的名义存的,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的该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拟证实被告罗某甲贷住房公积金50000元,尚欠27868.56元。2、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出具的借条。拟证实原、被告欠罗某乙借款10000元。3、罗某乙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借罗某乙10000元,用于还李如祥的借款。4、罗某丙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向罗某丙借款7000元,用于还兰云书的借款。5、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偿还凭证。拟证实向某甲在信用社借款50000元,已经还清,该款项是被告去还的。6、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向兰云书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兰云书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用自己的工资偿还了该笔借款。7、王某、何某的证明。拟证实东门沟的住房是向某甲以其母亲的名义修建的,但不是向某甲母亲修建的,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8、2012年2月17日,蒋某出具的证明。拟证实东门沟的住房是被告出钱修建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真实的,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认为证据3、4、8证明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不属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2、5、6,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已经偿还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其偿还的事实予以否认,对原告已经偿还该笔借款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7、8,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人一证据规则,其证据欠缺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4年相识,并于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向某甲育有一女,被告罗某甲育有一子,原、被告的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前,被告购买了单位房改房60%的产权,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该房40%的产权。2007年,原、被告共同在新田湾(小地名)修建六层半砖混结构住房某乙,该栋住房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之女向上,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09年,因操办被告之子在双方修建的新房内结婚的事宜,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此后,原告与被告之子之间的矛盾仍未化解。2013年6月25日,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矛盾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欠住房公积金贷款27868.56元,欠罗某乙借款10000元,有共同存款33876.97元。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有住房公积金34718.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近二十年,婚后共同修建住房,添置财产,抚养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告与被告之子产生矛盾,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被告应与其子多沟通,做好原告与被告之子的协调工作,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共同化解矛盾,维护家庭稳定,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江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