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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中法民四仲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台山市广播电视台与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台山市广播电视台,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中法民四仲字第2号申请人:台山市广播电视��。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镇双亭街**号。法定代表人:梁荣栋。委托代理人:余惠军,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绵班,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号****房。法定代表人:曾思成。委托代理人:张敏、张达富,均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台山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台山广播电台”)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台山广播电台的委托代理人余惠军、胡锦班、被申请人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台山广播电台诉称:2007年8月9日和10日,台山广播电台与省建筑公司先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0834和20070844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2007083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7.1项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台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和第三部分“协议书”第37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台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编号为2007084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7.1项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台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和第三部分“协议书”第37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台山市或属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台山广播电台与省建筑公司的本意是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台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8月17日,省建筑公司以台山广播���台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江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向台山广播电台发出(2013)江仲经字第073号《仲裁通知书》。台山广播电台认为,台山广播电台与省建筑公司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台山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属对仲裁机构的选择约定不明确。至于双方合同编号为2007084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协议书”第37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台山市或属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但由于仲裁机构设有层级管理和属地管辖,“台山市或属地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也无法理解为“江门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择约定不明确。综上,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日《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仲字第52号]、2005年12月26日《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台山广播电台与省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而且双方又达不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无效。为此,台山广播电台特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裁定前述条款无效。省建筑公司答辩称:1、台山广播电台与省建筑公司已在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解决争议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双方当事人只是在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上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但这不足以影响仲裁协议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因此,其能够明确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在整个江门地区有且只有江门仲裁委员会,因此,申请人提出仲裁协议无效,这是违背情理,希望法院予以驳回。申请人台山广播电台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20070834和2007084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7年8月9日和10日,台山广播电台和省建筑公司先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0834和20070844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2007083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7.1项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台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和第三部分“协议书”第37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台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编号为2007084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7.1项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台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和第三部分“协议书”第37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台山市或属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机构选择约定不明确;2、《仲裁申请书》和《仲裁通知书》,证明2013年8月17日,省建筑公司以台山广播电台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江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向台山广播电台发出(2013)江仲经字第073号《仲裁通知书》。被申请人省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在建筑施工合同(编码为20070834号)第29页,双方已明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按照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即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这约定已充分排除了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也就是说这个约定具有排他性,在台山市没有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且台山市属于江门市管辖,那么应当说明江门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编号20070844号合同,同样是第29页,“意见与编号20070834号合同的意见一致”。编号20070844号合同第42页,争议解决的方式是提交台山市或属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这里也是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且它有补充属地,进一步防止了台山市不存在仲裁委员会,即应提交江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证据2的三性都予以确认。被申请人省建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和10日,台山广播电台与省建筑公司先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0834和20070844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2007083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7.1项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台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和第三部分“协议书”第37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台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编号为2007084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7.1项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台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和第三部分“协议书”第37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台山市或属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8月17日,省建筑公司以台山广播电台拖欠工程���为由向江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向台山广播电台发出(2013)江仲经字第073号《仲裁通知书》。江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没有对本案争议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台山广播电台认为上述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并已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请求确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另查明:台山广播电台、省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后,对仲裁条款的约定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再查明:双方确认,台山广播电台所在地没有台山市仲裁委员会,在江门市有江门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规定,台山广播电台申请本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行使裁决权。本案中,台山广播电台与省建筑公司订立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对仲裁条款进行了约定,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在合同编号为2007083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有“台山市仲裁委员会”,但在台山市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台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在合同编号为2007084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有“台山市仲裁委员会”和“台山市或属地仲裁委员会”,���合同的约定的仲裁机构,在台山市既没有“台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也没有“台山市或属地仲裁委员会”,虽然在江门市的仲裁机构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江门仲裁委员会”,但“台山市或属地仲裁委员”并不能够确定或视为“江门仲裁委员会”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台山广播电台、省建筑公司对仲裁条款的约定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本院确认台山广播电台与省建筑公司于2007年8月9日、8月10日分别签订的2007083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084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省建筑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台山市广播电视台与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9日、10日签订的2007083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084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黄孝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