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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罗某某、张某某、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康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9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张某某、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243km+300m时,先后碰撞、擦挂其前方车辆苏DMV9**、津J220**、津KW83**号车,致津KW83**号车碰撞皖KE14**(皖KY9**)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驾津KW83**号车驾驶员康某某受伤,其伤情为左肱骨踝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腹软组织损伤,后经四川省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9级伤残。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等诸多驾乘人员无事故责任。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的具体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6278.90元,误工费11161.60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营养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844.00元,��神损害抚慰金16500.00元,车辆损失66256.00元,鉴定费44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38.00元,生活费1079.00元。被告罗某某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个别要求过高;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双交强险及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张某某承担,罗某某、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数额同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由���某某实际管理、经营、收益,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双交强险及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数额同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但被保险人未投不计免赔险,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限额以主车限额为限,故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不应计算;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先行垫付20000.00元医疗费,该20000.00元应在赔付限额内扣除;另不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康某某、蒋琼淑、康海军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与家庭成员的关系及其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划分。3、病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费票据2张及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受伤事实,住院及门诊治疗的花费。4、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8级、9级伤残及为鉴定所支付的费用。5、购车发票一张,津J22**号车车辆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及说明,证明该车的损失额及鉴定支付的费用。6、康某某、蒋琼淑共有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鸳大镇长寿村村委会证明、安岳县岳阳镇龙凤社区证明、安岳县盛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以康远忠为户名的水电气消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康某某全家自2007年7月起在城镇购��、居住情况,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飞龙家具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康某某的误工收入。8、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被告罗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情况。对于上述证据,三被告代理人对1、2、3、8项均无异议,但都认为第1项同时证实原告康某某系农村户口,认为第4项委托主体不适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应结合新的鉴定进行确认,认为第5项应结合其他证据核实认定,认为第6项不足以证实原告康某某在城镇居住,认为第7项中未提供前三月工资,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车辆经营合同证明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投保情况;转账单,证明诉前向本次事故受害人预支110000.00元。对上述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证明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虽购买保险,但商业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依据《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员罗某某负全责,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20%,超载扣除10%;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诉讼前已向原告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对上述证据,其余当事人均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未做特别说明,其商业三者险应全额理赔给原告。其余部分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243km+300m时,先后碰撞、擦挂其前方车辆苏DMV9**、津J220**、津KW83**、新A37B**、甘LE50**,致津KW83**号车碰撞皖KE14**(皖KY9**)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驾津KW83**号车驾驶员康某某受伤,其伤情为左肱骨踝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腹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5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等诸多驾乘人员无责任。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登记车主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双交强险及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庭审中对原告九项请求协商确定为:医疗费46278.90元,误工费11161.60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营养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车损66256.00元,鉴定费39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2038.00元。另确认本案原告诉前已使用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前垫付的110000.00元已确认,除本院受理的六案共用款94000.00元���,剩余16000.00元用于声明不参与诉讼的受害人的医疗费);同时,本案原告诉前已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领取了10000.00元医疗费(该公司辩称的垫付20000.00元医疗费,其余10000.00元用于康中淑的治疗。)两次庭审后,罗红星主动代其弟被告罗某某向本院缴纳50000.00元赔偿款,请求分配给六案受害人,其中本案原告分配10000.00元,同时请求受害人能谅解罗某某。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受害人康远忠在内2人死亡,多人受伤、多车受损,除津J220**号、津KW83**号车辆损失及车上乘员损失本院审理外,其余受害人(苏DMV9**、新A37B**、甘LE50**、皖KE14**(皖KY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乘人员)均明确表示在本院诉讼中放弃索赔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康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07年7月起在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369号天赐花园购房居住,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确认产权为与蒋琼淑共有,且提供了自2010年起在飞龙家具有限公司打工的证明,同时提供了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鸳大镇长寿村村委会证明、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龙凤社区证明、安岳县盛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以原告康某某为户名天赐花园的水电气消费清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佐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辩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以采纳。三被告代理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主体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无明确法律规定而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而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某某也没有在法庭确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等级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应一致,应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9级,残疾赔偿金为20734.00元/年×20年×30%=124404.0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原告诉求的500.00元伤情鉴定费因未提供鉴定意见且与民事赔偿无关,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津J220**号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辩解的被保险人未投不计免赔险,应做特别说明的意见,因不计免赔险是商业险中的独立险种,不存在特别说明的情形,故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辩解的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不应计算的意见,因主挂车为一体,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赔与法不符,故不予采纳,而其余当事人的意见合法合情合理,应予以采纳;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的意见,因未提供超载限额证据而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总额应为550000.00元×80%=440000.00元(六案总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本院审理的本起六件交通事故案件总损失为1566457.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向本起事故的六案原告赔偿684000元,占总损失额的43.6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按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承担责任,但对其余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后,罗红星主动代其弟被告罗某某向本院缴纳50000.00元赔偿款,请求分配给本案受害人10000.00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十九、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三十一、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6278.90元,误工费11161.60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营养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734.00元/年×20年×30%=124404.00元,车损66256.00元,鉴定费39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2038.00元,共计26468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赔偿520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70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33000.00���,医疗费10000.00元(已履行),车损中的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赔偿63517.22元(不含鉴定费3950.00元;按43.67%计算应该是115589.50元,具体按比例分配时因存在小数点取舍,因此原告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少72.28元);其余14909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罗某某只对医疗费中的36278.90元、误工费11161.60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营养费480.00元、车损66256.00元、鉴定费3950.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2038.00元(共计123284.50元)负连带责任,扣除已自愿履行的10000.00元,对余113284.50元负连带责任。履行时应核减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前垫付的5000.00元,即实际应履行13409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27.00元,由原告负担627.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00.00元,被告罗某某及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审 判 员  杜辉代理审判员  张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