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50号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学峰,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摆渡信用社主任,住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街道新街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被告:赵某某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抵押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3日到2011年12月22日,现已经逾期,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至2013年9月5日已欠贷款利息20873.23元。被告贷款抵押物为六安市苏埠镇南外居委会会馆路房产一处,抵押物权证字号:房地权苏埠字第430493号,建筑面积99.26平方米。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能按时履约,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不能履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7万元,及拖欠利息20873.23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抵押合同、抵押借款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结合原告当庭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12月23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抵押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3日到2011年12月22日,月利率为9.3‰,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2年6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结止2013年9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利息及罚息20873.23元。另查明,被告以六安市苏埠镇南外居委会会馆路房产一处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物权证字号:房地权苏埠字第430493号,建筑面积99.26平方米。因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能按时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赵某某所立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抵押合同、抵押借款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万元,及结止到2013年9月5日的利息、罚息20873.23元,合计9087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