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袁岗平与王正荣与冯礼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30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杜治平。被告王某。被告冯某。原告袁某因与被告王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治平、被告王某、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王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50万元,月息三分,由被告冯某担保。截至2011年6月1日,被告王某共欠原告5个月利息共计127.5万元,王某另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该127.5万元从出具借据之日起以本金计算,并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后被告王某给原告归还了400万元本金,并将上述两笔本金的利息付至2012年9月5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2013年3月30日,双方将127.5万元中的100万元转移由案外人康某偿还。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477.5万元本金(850+127.5-400-100)及其利息没有偿还。因二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477.5万元及从2012年9月5日起至还款时止双方约定的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借款是事实,2010年4月25日,其向原告借款765万元。到2010年6月22日,包括两个月的利息,又向原告借了点本金,总共凑成850万元,其和原告更改了借款条据。故其总共向原告借款850万元,但已经偿还795万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1年8月17日还款100万元,2011年10月14日还款300万元,2011年12月27日还款50万元,2012年1月10日还款40万元,2012年1月11日还款60万元,2012年6月22日还款20万元,2012年8月6日还款50万元,2012年11月13日还款50万元,2013年2月1日还款25万元,2013年3月30日给案外人康某转移债务10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重新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被告冯某辩称,本案担保人共有两个,其当时担保的借款金额是765万元,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条据时没有经其同意,故其只对765万元借款金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袁某共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为借据一支(850万元)。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850万元,月息3分,冯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证据为借据一支(127.5万元)。证明截至2011年6月1日,被告王某共欠原告利息127.5万元,该款应计入本金,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因2013年3月30日王某将其中的100万元转移由案外人康某偿还,故2013年3月30日前,127.5万元应全部以本金计并计算利息,2013年3月30日后,剩余27.5万元应以本金计并计算利息。被告王某、冯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127.5万元是利息,应按法律规定重新计算。被告冯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借条共有两个担保人,其只对765万元借款金额承担担保责任。第二组证据与其无关,其不清楚。本院对原告袁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二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双方将按高息计算的两个月利息计入本金并计算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且原告所持“冯某是在借据变更后签的字”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王某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条据系利息结算而来,且借据中没有约定利率,故对原告所持该款应当作本金并计算利息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8日前,被告王某共计向原告袁某借款765万元。经双方结算,王某向袁某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息为3%,由冯某、王建华二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6月22日,王某又向袁某借款39.1万元。该笔借款加上王某原来借袁某的765万元以及该765万元借款按约定利率所欠的两个月利息45.9万元,王某共欠袁某850万元。经王某、袁某协商一致,王某将原来765万元借据中的借款金额更改为850万元,并在该借据中签章予以确认。2011年6月1日,王某将截止至该日所欠袁某的五个月利息共计127.5万元另给袁某出具借据一支,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某于2011年8月17日给原告袁某偿还本金100万元,于2011年10月14日偿还本金300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50万元,于2012年1月10日偿还利息40万元,于2012年1月11日偿还利息60万元,于2012年6月22日偿还利息20万元,于2012年8月6日偿还利息50万元,于2012年11月13日偿还利息50万元,于2013年2月1日偿还利息25万元。前述共计偿还本金400万元、利息295万元。2013年3月30日,经袁某同意,王某将127.5万元中的100万元转移由案外人康某偿还,剩余27.5万元至今未付。转移由康某偿还的100万元康某至今未付,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因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袁某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2013)榆中法立保字第00008-1号、(2013)榆中法立保字第000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冯某在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西郊支行处271002170110900079024账户内的340万元存款,查封了王某所有的位于陕西省神木县祥瑞小区5幢2单元-7-1号(产权证号091324**)和位于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河滨路南段东侧01幢1单元201号(产权证号091344**)的共两套房屋。2010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10%,换算成月利率的四倍为1.7%。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王某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2、担保人冯某的保证范围问题。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850万元中除之前借的765万元以及39.1万元现金外,还包括以765万元本金、月利率3分计算而来的两个月利息即45.9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对45.9万元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即19.89万元不应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30.11万元。127.5万元借条系利息结算而来,且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袁某所持该款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款经双方结算下剩27.5万元,被告王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已支付的695万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双方均认可2011年8月17日支付的100万元和2011年10月14日支付的300万元为本金,故该40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下剩的295万元,因双方所持意见不一,又无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按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顺序来计算。经计算,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王某应支付利息323.15万元,王某实际共分七次支付295万元。因实际支付的数额小于按约定应支付的利息,故该295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利息应分段以不同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295万元利息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关于担保人冯某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故冯某、王建华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袁某可以要求被告冯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袁某虽主张冯某的名字系借据变更后所签,但因王某及冯某均不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冯某只应对变更前的金额即76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因王某已偿还400万元本金及295万元利息,故冯某应对下剩的36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利息分段以不同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295万元利息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关于127.5万元借条,因冯某担保的765万元按约定利率计算,五个月利息为114.75万元,且其中的100万元债务已经转移,故冯某只应对下剩的14.7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王某尚欠袁某430.11万元本金,利息已支付29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430.11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以不同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本金以830.11万元计算、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本金以730.11万元计算、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金以430.11万元计算,已付295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被告冯某对其中的36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分段以不同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本金以765万元计算、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本金以665万元计算、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金以365万元计算,已付295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利息27.5万元。被告冯某对其中的14.7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3.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143.97元,由原告袁某负担2380.97元,由被告王某、冯某负担54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宁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