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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樟保与陈小连、周晴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樟保,陈小连,周晴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王樟保,农民。被告陈小连(曾用名兰小连),农民。委托代理人管腾安,退休干部。被告周晴(曾用名兰新连),农民。原告王樟保与被告陈小连、周晴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和人民陪审员覃初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珂担任记录。原告王樟保、被告陈小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腾安、被告周晴、证人钟某、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樟保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同为观音山村村民,原告家住观音山村兰家冲坡古上(地名),原告出入的通道是自原告屋前至兰土金屋边的水泥路。2009年4月份原告与本村村民钟某两人共同集资把这条原来只有0.9米宽的古路修建扩宽为3.3米,长62米,并与村水泥路相接。该路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也是原告家人及果园管理、与外界联系的必经之路。2013年2月,两被告在上述公共通道上挖地种菜,使原有3.3米宽的通道变成仅有0.8米宽,大型机动车无法通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将上述共同通道上的石块、泥土及所种植的作物清除,恢复该通道的原状,即恢复自兰土金屋边水泥路起至钟某屋边电线杆旁一段长62米、宽3.3米的通道原状。并保证今后农用车和汽车在该路上的正常通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2)阳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上述公共通道于2009年扩宽修建的事实;2、照片三张,证实上述通道被被告挖地种作物使通道变窄的事实;3、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出钱修路,曾请该证人拉过修路的材料的事实。被告陈小连、周晴辩称,被告并未阻塞原告所诉的通道,该段道路是一条村小道,历史以来这条小道只有0.9米宽,小道两边是村民耕种的土地,在集体时期是被告的自留地和承包地。被告管理、使用这些土地,从未与人发生争议。村里修建集体村道进行道路硬化时,对原告所诉的那段道路不在规划之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钟某的陈述,证实其单独修建扩宽原告所诉路段而不是与原告合伙修建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陈述,用以证明原告所诉路段中有一段路的土地是其调换给被告陈小连使用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陈述,用以证实原告所诉路段是证人钟某修建的事实,但这一事实是刘某听钟某所说。此外,本院2013年10月11日召集了原、被告双方到争议道路的现场作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平面示意图。原、被告均在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上签名。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照片和其书面文字说明不相符合,证据3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没有到庭。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钟某及王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钟某称本案讼争的通道是钟某一个人修建扩宽不是事实,而是原告与钟某两人共同修建扩宽的、证人王某与陈小连互换土地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照片是争议现场照片,是真实的,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3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钟某所作的陈述中有修建扩宽道路的事实,本院对该修建扩宽道路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钟某所作的陈述中,对修建扩宽道路的事实是其一个人单独修建,还是与原告共同修建,前后陈述不一,本院对钟某所作是其一个人单独修建道路的陈述不予采信。因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小连与证人王某互换土地,故本院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所作的其与被告陈小连互换土地的陈述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樟保与被告陈小连、周晴同为阳朔县白沙镇观音山村村民。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一条道路位于观音山村兰家冲坡古上(地名),大致呈东南至北西向,东南端位于兰土金屋前晒坪与公共水泥路的交接处,北西端位于钟某住房北东侧水泥电线杆下方,长约62米。原告王樟保的住房位于观音山村兰家冲坡古上争议道路北西端水泥电杆的上方。原、被告争议的道路是一条历史形成的古路,原古路路面约0.8至0.9米宽,原告家人生产、生活的出入通行唯一的道路就是该道路。2009年4月,以原告、钟某为主等部分村民将该古路改造修建扩宽路面,改造修建后的道路路面宽约3.3米,但位于钟某屋前平台高石基下的一段约21米长的弯曲突出的路段,路面宽度大于3.3米,约在3.7米至5.5米不等。在钟某与原告等人修建扩宽该道路路面过程中及修路完工通行后,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上半年,被告以该修建扩宽后的道路占用了其使用的土地为由,被告周晴在该道路的东南端北侧开挖泥土、堆垒石块、种植作物,其长度约23米、宽约2米,被告陈小连在该道路的北西端自钟某屋前平台高石基北西端起沿石基脚边缘往兰土金屋方向的路面上开挖、堆垒泥土,其长度约21米、宽约1.8米至2.2米不等,使修缮后的道路宽度变窄。为此,引发原、被告间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道路,是一条观音山村的公共道路,双方都有在该道路上通行的权利,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被告提出其在诉争的道路上所开挖、堆垒泥土的路段是其承包管理、使用的土地的辩解,本案中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在当初原告等人对该道路改造、修建扩宽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被告在讼争的道路上开挖、堆垒泥土、石块、种植作物的行为,属于妨害他人在该道路上通行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唯一出入的通道就是该讼争的道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道路路面变窄,对机动车辆的出入确有影响,原告主张的诉请,其证据理由充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排除妨害,将堆垒的泥土、石块及种植的作物清除,恢复道路原状,即恢复道路3.3米宽(弯曲、凸出路段大于3.3米宽)及平整路面的原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晴将在位于观音山村兰家冲坡古上(地名)一条自兰土金屋前晒坪与村水泥路交接处起至钟山兴住房北东侧水泥电杆下方的道路的东南端一段长约23米的路面上所开挖的泥土、堆垒石块及种植的作物清除,恢复该段路面宽3.3米的原状并平整路面,确保机动车辆的出入通行。二、被告陈小连将在位于观音山村兰家冲坡古上(地名)一条自兰土金屋前晒坪与村水泥路交接处起至钟山兴住房北东侧水泥电杆下方的道路的北西端自钟山兴屋前平台高石基的西北端起沿石基脚边缘往兰土金屋方向的道路的路面上所堆垒的一段长约21米、宽约1.8米至2.2米的泥土清除,并平整路面,确保机动车辆的出入通行。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周晴、陈小连各承担50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孟林审 判 员  黎嘉诚人民陪审员  覃初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