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葛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农民。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肥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肥乡县。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被告人葛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载葛某乙和葛某丙)沿曹前线行驶至黄寨中学门口,与路某驾驶的一辆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葛某甲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葛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指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鉴于被告人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与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葛某甲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葛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的一辆未年审的牌照为冀D×××××的二轮摩托车(载葛某乙、葛某丙),沿曹前线由北向南行驶到肥乡县黄寨中学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的路某(肥乡县人)无证驾驶的一辆无牌照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葛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鉴定,案发当时葛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4.3mg/100ml。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1、交警部门出具的查获经过。2、酒精检测报告记载,案发当时葛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4.3mg/100ml。3、证人葛某乙证言,喝完酒后葛某甲骑摩托车驮着其和葛某丙回周寨村,走到黄寨中学门口,葛某甲骑的摩托车就撞上了一辆三马车。4、证人路某证言,当时其驾驶自己的一辆三马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是由北向南行驶,摩托车上共有三个人。5、被告人葛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葛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被告人葛某甲与各方当时人达成的和解协议。8、被告人葛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葛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与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葛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顺江审 判 员 高会臣人民陪审员 赵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少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