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洪新与兖州市华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新,兖州市华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新。委托代理人徐建,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市华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丕华,经理。上诉人刘洪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兖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承包兖州海情康城5号、9号楼的工程,随后把工程分包给徐忠凯,徐忠凯与徐冬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后,将海情康城5号、9号楼二次结构砌体、木工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徐冬华施工队。此后,徐冬华把其中木工活转包给孙寿军,孙寿军雇佣原告干活,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徐忠凯提供交通工具。2013年1月16日9时,甲方人员孙继文驾驶拖拉机,孙寿军与原告一同乘坐拖拉机去兖州五里庄市场工地拉木材运送至海情康城工地途中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31日向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兖劳人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认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包了海情康城5号、9号楼施工工程后,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徐忠凯,徐忠凯又作为发包人,将上述工程的二次结构砌体、木工钢筋分项工程发包给徐冬华施工队。徐冬华承接该部分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木工活转包给孙寿军,该转包过程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孙寿军与原告在工地运送木材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与徐忠凯、徐冬华存在转包、分包关系,原告是由个人承包经营者实际雇佣的,原告整个的劳动活动并不受被告的约束和支配,且对劳动报酬也没有约定,原告对个人承包经营者的前一手发包人,即被告是谁并不知情,其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文件精神,及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洪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洪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洪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被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兖州市华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虽然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同一概念。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是否���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证件、考勤记录等予以认定。本案中,涉案工程明显存在着三次转承包关系,上诉人直接受雇于孙寿军,与孙寿军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主张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诉人刘洪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