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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明清与张聿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清,张聿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张明清,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聿标,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郑德云,男,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明清诉被告张聿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清及委托代理人黄作权,被告张聿标及委托代理人郑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清诉称,其拥有宅基地一块坐落于溪南镇溪南村下街门嘴田,此有霞国用(92)字第00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凭。2013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张聿标无故雇请勾机将原告宅基地地基损毁,同年2月4日被告再次雇勾机将原告的宅基地地基损毁,造成其严重财产损失。霞浦县公安局经调查后作出霞公行罚决字(2013)03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聿标的损害行为处于行政拘留7日。2013年3月25日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霞价鉴(2013)2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宅基地地基损失修复需8345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8345元。被告张聿标辩称,原告现在拥有的溪南村下街门嘴田宅基地是1992年前原告之父阮方志与被告之父张景仰协商互换自留地所得。虽然原告已取得了宅基地的土地证,但原告方至今尚未兑现被告方交换的自留地,属恶意欺诈行为。为此,其通过多方努力要求原告妥善处理此事,但均未果。气愤之下才雇请勾机将原告宅基地地基损毁,对损害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不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34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清拥有宅基地一块坐落于霞浦县溪南镇溪南村下街门嘴田,2013年1月17日和2月4日被告张聿标两次用勾机将原告宅基地地基损毁。后经霞浦县公安局调查决定对张聿标的损害行为处于行政拘留7日。2013年3月25日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霞价鉴(2013)2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宅基地地基损失修复需8345元。以上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有霞国用(92)字第00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霞公行罚决字(2013)03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霞价鉴(2013)2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未经使用权人同意擅自雇请勾机将原告宅基地地基损毁,给原告造成损害,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地基修复损失834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聿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清宅基地地基修复损失8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