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井生与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陈井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家具大道双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卫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文亮、王鸿玉,分别系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井生,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武松、刘金频,分别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陈井生与上诉人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灵顿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陈井生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5日,任样板锣机木工。二、工资发放情况:陈井生主张其月平均工资应为4300元,并当庭提交四张工资条为证,工资条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在陈井生名字后一栏均有“4300”的字样,其余各栏数字名称不明;威灵顿公司对四张工资条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且认为陈井生所提交的工资条已超过举证期限。威灵顿公司提交工资表拟证明陈井生受伤前的工资为2000元/月,工资表仅有三栏,分别为6月、7月、8-9月,实发工资为1981.3、1939.9、3409.1,均有“陈井生”字样的签名;陈井生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签名时工资表是空白的,且该表没有显示2012年5月工资,8、9月工资混在一起也不符合常理,陈井生领取工资时所签的工资表是全厂统一的,并非个人独立的。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到威灵顿公司要求查看其工资支付台账,该公司总经理助理林炳森表示因每月老板均取回工资台帐自行对账并保管,由于老板当时不在厂内,无法提交,电脑中也无工资报表的记录,其公司每月1至10号期间发放工资,对陈井生的工资8、9月一起发放的原因表示不清楚。另,原审法院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调取仲裁庭于2013年3月22日到威灵顿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其中谭宝员称自身为锣机木工,每月现金领取工资,数额为2500元-3000元左右,领取时在全厂人员共用的工资表中签名,没有领取过工资条;黄小龙也为锣机木工,每月满勤则由2000多元工资,通过银行发放工资,领取前需到财务签名确认工资数额,工资表为全厂人员共用,有时有发放工资条。威灵顿公司确认原审法院与林炳森所作的调查笔录,并认为林炳森的陈述与事实一致,另确认仲裁庭曾到该公司进行调查,但对仲裁庭所作的调查笔录不予确认,认为黄小龙已离职,且各员工的加班时间都不一致,类似岗位的工资也只是2000多元;陈井生对原审法院与林炳森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仲裁庭所作的调查笔录均予以确认,认为威灵顿公司确系全厂员工在同一份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并非每位员工单独一份工资表,被调查的几名员工与陈井生的工种不同,他们的工资标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陈井生工资标准的参考依据。三、工作时间:陈井生主张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上班28天;威灵顿公司则主张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上班24天,每月有2天周末加班,晚上不定期需要加班。双方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考勤资料。四、受工伤的时间及相关情况:陈井生于2012年9月23日受伤,2012年10月8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因威灵顿公司已为陈井生按1635元/月缴纳工伤保险,陈井生已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74.4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10元。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于2013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六、陈井生申请仲裁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025.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99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500元;4.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17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差额129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25元;5.陪护费2800元。七、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威灵顿公司支付陈井生如下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75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6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57.5元,以上款项共计98777.1元,该款额在裁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3.驳回陈井生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陈井生提交的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威灵顿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书、鉴定书、支付决定书、仲裁书及送达回证、四份工资条,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仲裁庭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则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陈井生的相关工伤待遇应如何计算。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陈井生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如何认定的问题,威灵顿公司与陈井生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资表及工资条拟证明自身主张。从威灵顿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来看,首先,若其员工每月均在同一张工资表上签收工资,则该表应有陈井生5月份的工资记载,陈井生于2012年9月23日受工伤,据原审法院调查的情况,威灵顿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林炳森称该公司每月1至10号期间发放工资,对陈井生8月份工资至受伤之日尚未发放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对仲裁庭合法行使其职权而调取的笔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从笔录的内容来看,谭宝员、黄小龙同为锣机木工,均称没有每人独立的工资表。综合以上两点,原审法院对威灵顿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予确认。而关于陈井生提交的四张工资条,首先,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其次,工资条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款项栏目名称不明,故原审法院对陈井生提交的工资条也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均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陈井生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东莞市劳动力市场机械木工工资指导价位平均数2741元/月作为陈井生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威灵顿公司未为足额陈井生购买社会保险,导致陈井生的相关工伤待遇损失,应依法向其补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威灵顿公司应向陈井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41元/月×13月-19874.4元=1575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1元/月×25月=68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741元/月×6月-9810元=6636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陈井生于2012年9月23日受伤,同年12月17日评定伤残等级,威灵顿公司应向陈井生支付2012年9月23日至12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剔除加班费予以计算。由于考勤记录应由用人单位持有,威灵顿公司未能提交考勤表以证明陈井生的工作时间,故原审法院依陈井生主张的上班时间(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上班28天)予以计算其时薪,应为:2741元/月÷[8小时/天×21.75天+8小时/天×(28-21.75)天×200%]=10元/小时,则陈井生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元/小时×8小时/天×21.75天×(2月+25天÷30天/月)=493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威灵顿公司与陈井生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威灵顿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井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75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6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30元;三、驳回威灵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威灵顿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陈井生、威灵顿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威灵顿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项判决明显不当。陈井生于2012年5月5日入职,实际工资为2000元每月,所以应以实际工资2000元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威灵顿公司支付陈井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1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30元,共计63245元。陈井生亦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井生工伤前平均月工资有误,应以陈井生所主张的4300元每月为标准来计算。本案能证明陈井生工资的证据由威灵顿公司保管,但威灵顿公司拒绝提供该证据。因此,不能参照东莞市相同岗位指导价认定。威灵顿公司拒不举证损害了陈井生的合法权利。二、威灵顿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给陈井生。威灵顿公司无故拖欠陈井生工资,按相关规定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未计算该部分是错误的。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0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9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225元,并由威灵顿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威灵顿公司提交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内容为:威灵顿公司向陈井生一次性支付95000元,视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包括所有工伤补偿及工资报酬还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等,陈井生收款后需提供收据,且不得再通过诉讼、劳动仲裁等向威灵顿公司主张权利,陈井生同意就该二审案件撤诉。银行转账记录和收据显示,协议签订当日,威灵顿公司向陈井生支付95000元,陈井生出具收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一审判决后,威灵顿公司与陈井生签订协议,约定威灵顿公司向陈井生一次性支付95000元,视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陈井生收款后需提供收据,不得再通过诉讼、劳动仲裁等向威灵顿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故对双方关于工伤待遇的诉请,本院均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因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井生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井生、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