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同心路适园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浙E×××××小型轿车、浙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交警接警后到达现场,于当日3时08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刘某抽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99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协议赔偿金,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接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徐某、陈某、吴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害人陶某、赵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