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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运波与被告柳志刚、李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波,柳志刚,李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陈运波,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柳志刚,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童世银,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刚,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棠华乡三叉路270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7811984********,系该公司职员,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运波与被告柳志刚、李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波的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童世银、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波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柳志刚驾驶被告李刚所有的湘J3A5**小轿车沿G31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7时40分许,当被告柳志刚驾车行至太子庙镇余家桥村弯道路段时超速驶入来车道,与原告驾驶的湘J3M1**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太子庙中心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湘J3A5**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被告应予赔偿,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6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8035.7元、护理费2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5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149142.5元。被告柳志刚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湘J3A5**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替代被告柳志刚和李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柳志刚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辩称(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称事实予以认可;肇事车辆湘J3A5**小轿车已经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害,应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湘J3A5**系被告李刚借给被告柳志刚驾驶,对原告所受损失中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柳志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李刚无关。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条款赔偿;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伤残赔偿金应以户籍确定赔偿标准,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工作的证据,原告虽然在太子庙集镇购有房产,但原告户籍显示仍为农村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药费应当扣除医保自费部分。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请法院酌定。维修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予认定。原告陈运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柳志刚、李刚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湘J3A5**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柳志刚、李刚均具备驾驶资格,湘J3A5**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属被告李刚所有,具备行驶资格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单复印各1份,证实肇事车辆湘J3A5**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结果,被告柳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运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的事实;4、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陪护时间27日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5张,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6645.15元的事实;6、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各1份,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各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7、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及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查档证明1份,证实原告陈运波在汉寿县某镇大市场拥有商品房一套,居住在某镇,系城镇居民的事实;8、汉寿县某乡某村村委会出具并由该村村支书韩某签名证实的证明1份,汉寿县某镇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由汉寿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盖章证实的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张,证实原告在某镇购买商品房一套,自2011年6月起与其父母、妻女一同生活在该处;原告主要从事建筑泥工的情况及被抚养人的基本身份情况;9、蒋家嘴某项目部出具并由李梦某签名证实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自2012年2月起在蒋家嘴某小区项目部从事泥工工作,月收入约5000元,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10、证人熊有志的证言1份,证实原告2012年2月至7月在蒋家嘴某小区从事泥工工作,工资按天结算,约为200元一天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实肇事车辆湘J3A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的情况及三责险条款约定的情况。被告柳志刚、李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对他人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均当庭出示了其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柳志刚、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相互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柳志刚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10均无异议;原告陈运波及被告柳志刚对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和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对原告陈运波所举证据7,原、被告双方虽均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城镇有住房,并居住生活在城镇,不能仅就此份证据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所举证据7本院仅就其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8中汉寿县太子庙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8中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职业,还需提供其工作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8与原告所举证据9、10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从事建筑泥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8、9的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0系证人证言,证人熊有志已依法出庭,其证言与原告所举证据9相吻合,且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其证言所述原告在其承包的蒋家嘴某工地从事建筑泥工工作,日收入约200元,但证人并未提供工资明细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证人熊有志关于原告在城镇从事建筑泥工工作的证言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日收入月200元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下午,被告柳志刚驾驶被告李刚所有的湘J3A5**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G31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7时40分许,当被告柳志刚驾车行至汉寿县太子庙镇余家桥村弯道路段时超速驶入来车道,与迎面驶来由原告陈运波驾驶的湘J3M1**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韩隆兵、张稳某二人)相撞,导致两车侧翻,造成两车、人行道树木受损,原告陈运波、乘车人韩隆兵、张稳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16645.15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陪护时间27天。2012年7月27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汉公交认字(2012)第07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志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运波及乘车人韩隆兵、张稳某均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刚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J3A5**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其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陈运波在某镇大市场购买商品房一套,于2009年1月18日办理房产登记,并自2011年6月起与父母、妻女在该处居住生活。原告陈运波,1978年10月5日出生,原告父亲陈代某,1950年9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1周岁,由原告独自扶养;原告女儿陈小某,2011年2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周岁,由原告与原告妻子代某共同抚养。上述人员均居住在汉寿县某镇大市场。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09元,湖南省2012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10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稳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交《放弃保险公司交强险及三责险优先赔偿申请书》1份,表示因其骨折未愈,需要进行骨移植之后才能确定损失,为不影响原告陈运波及受害人韩隆兵及时获得赔偿,自愿放弃其本人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优先受偿的保险权利。经本院释明并征求意见,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因受害人张稳某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及三责险内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交强险及三责险优先对本次事故受害人陈运波、韩隆兵进行赔偿。另查明:肇事车辆湘J3A5**系被告柳志刚向被告李刚借用,湘J3A5**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刚,事故发生时双方系机动车借用关系。根据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的根本原因系被告枊志刚超速驶入来车道,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造成,并未认定肇事车辆湘J3A5**不符合行驶规定。同时,湘J3A5**小型轿车行驶证显示该车已经检验合格,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两位受害人张稳某、韩隆兵均已起诉。受害人韩隆兵各项损失为126956.67元[见本院(2013)汉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陈运波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认定情况,本院对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和金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1664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3、残疾赔偿金42638元(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在2011年6月起实际居住在汉寿县某镇,且原告在城镇建筑工地长期从事泥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计算公式为:21319元×20×10%=42638元);4、误工费8035.7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虽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泥工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湖南省2012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计算公式为:33106元/年÷365天×90=8163.12元,原告只主张其误工费为8035.7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160元(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其计算公式为:27天×80元/天=21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0174.75元(原告父亲及女儿随原告生活在某镇大市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计算方式为:14609×19×10%+14609×17×10%÷2=40174.75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陈运波主张其母彭秋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彭秋梅仅满55周岁,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令原告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及身心健康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有理,主张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此赔偿项目系原告因伤就医支出的必然开支,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往返常德汉寿两地,该项费用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8项共计115963.6元。原告陈运波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予以分担。因此,本案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本次事故另还有两位受害人张稳某、韩隆兵,因受害人张稳某自愿放弃其本人可以获得的保险利益,故本案交强险只在本案原告与受害人韩隆兵之间分配,增加了原告及受害人韩隆兵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金额。又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韩隆兵,故原告陈运波的在交强险中应获赔款应按照两受害人各自的损失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所占比例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6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残疾赔偿金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为98508.45元(扣除医疗费166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韩隆兵的医疗费为7770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残疾赔偿金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为47301.96元(扣除医疗费70704.7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两受害人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应获得赔偿的总金额为97109.86元(16645.15元+810元+70704.71元+7000元+1950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运波医疗费1797元[(16645.15元+810元)÷97109.86×10000元=1797元]。同时,两受害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总金额为145810.41元(98508.45元+47301.96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运波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4315元[其计算公式为98508.45元÷(98508.45元+47301.96元)×110000元=74315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76112元(1797元+74315元)。超出部分39851.6元(115963.6元-76112元),依法应由事故责任各方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柳志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刚为湘J3A5**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另一受害人韩隆兵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总损失为83068.67元,两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总金额为122920.27元(39851.6元+83068.67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故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柳志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结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851.6元。被告李刚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运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761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运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9851.6元三、驳回原告陈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柳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云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露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