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胜与张菊明、顾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张菊明,顾九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陈胜,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威、顾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菊明,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顾九妹,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胜与被告张菊明、顾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威、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明、顾九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8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5日,被告张菊明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8万元,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按照本金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利息为年息18%,利息结算定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4月18日、7月18日和10月17日各支付22500元。另外,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和本金,自应付之日按照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违约金。2013年元月七日,两被告又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7日归还,逾期不还,按照本金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多次拖欠利息,也未能归还到期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张菊明、顾九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张菊明向原告陈胜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陈胜人民币8万元,2013年1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按照本金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张菊明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8万元借款。2012年10月18日,原告陈胜与被告张菊明、顾九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流动金;借期12个月,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借期内利息为年息18%,第一次付息日为2013年1月18日,金额为22500元,第二次付息日为2013年4月18日,金额为22500元,第三次付息日为2013年7月18日,金额为22500元,第四次付息日为2013年10月17日,金额为22500元;被告如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和本金,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按利息的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违约金,如被告又一次逾期,且应付之日起超过15天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保证借款的全面履行,两被告自愿以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商城3-15号房产作为抵押。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至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对借款抵押合同办理公证。2012年10月18日,被告张菊明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50万元借款。2013年1月7日,被告张菊明、顾九妹向原告陈胜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7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本金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张菊明和顾九妹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10万元借款。另查明,被告张菊明和顾九妹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曾收到过被告归还的借款利息1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陈胜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收条三份、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菊明、顾九妹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还款时没有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先充抵利息后充抵本金。原、被告间借款本金共计68万元,50万元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共计9万元,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1万元,尚余8万元。三笔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九妹虽然未在8万元的借据上署名,但其作为被告张菊明的配偶,在其未举证证明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菊明、顾九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胜借款68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8万元及违约金(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8元,减半收取6524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0844元,由被告张菊明、顾九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