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陈国祥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08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祥,男,1989年7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国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至6月,被告人陈国祥在东莞市清溪镇范围内持螺丝刀等工具盗窃汽车内的财物,共实施7次盗窃,盗窃数额约6728.5元,印尼币10.01万元,港币2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兵、杨某、叶某华、连某锋、曹某、许某贤、徐某珍的陈述,证人朱某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抓获经过,原籍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国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陈国祥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一宗至第五宗犯罪其并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上诉人陈国祥在东莞市清溪镇范围内持螺丝刀等工具盗窃汽车内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28日2时许,上诉人陈国祥到东莞市清溪镇厦坭村中塑厂附近路段,见被害人杨某的一辆车牌为粤S3****海南马自达牌小轿车停放在该处。陈国祥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车的后面车窗撬开(维修费用约200元),将杨某放在车内的一个背包(约价值250元)、一本国际色卡(约价值2000元)、一台电子秤(约价值1500元)盗走。后陈国祥将该台电子秤以人民币50元卖掉,其它物品扔掉。破案后,上述物品均未能起回。(二)2013年6月1日3时许,上诉人陈国祥到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鹿湖坝安康巷11号门前,见被害人许某贤的一辆车牌为粤B0****福特牌小汽车停放在该处。陈国祥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车副驾驶座的车窗撬开,将许某贤放在车内的现金约100元、一条好日子香烟(约价值148元)盗走。破案后,上述物品均未能起回。(三)2013年6月6日3时许,上诉人陈国祥到东莞市清溪镇土桥村文乐街一巷11号,见被害人叶某华的一辆车牌为粤BU****佳宝牌面包车停放在该处。陈国祥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车的车窗撬开(维修费用约100元),将叶某华放在车内的两箱和其正凉茶及一箱东鹏功能饮料(约价值130元)盗走。后陈国祥将所盗的凉茶及功能饮料丢弃。破案后,上述物品均未能起回。(四)2013年6月8日3时许,上诉人陈国祥到东莞市清溪镇土桥村文乐街3号门前,见被害人徐某珍的一辆车牌为粤SC****荣威牌小汽车停放在该处。陈国祥发现该车右前车窗没关,便上前打开车门将徐某珍放在车内的现金30元盗走。破案后,上述物品均未能起回。(五)2013年6月9日2时许,上诉人陈国祥到东莞市清溪镇青篁南路8号门前,见被害人连某锋的一辆车牌为赣B1****春兰牌大货车停放在该处。陈国祥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车的两个电瓶(约价值990元)扭开盗走。后陈国祥将两个电瓶以210元卖给一收废品男子(情况不详,在逃)。破案后,上述物品均未能起回。(六)2013年6月12日3时许,上诉人陈国祥伙同朱光辉(另案处理)到东莞市清溪镇渔梁围村谢屋村八区46号门前,见被害人曹某的车牌为粤S0****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停放在该处。陈国祥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去撬开该车左后车窗,接着朱光辉将曹某放在车内的一张其本人身份证、五张银行卡、一个钱包(约价值300元)、一部三星牌手机(约价值200元)、现金10.5元、两张印尼币(一张10万元、一张100元)、一张20元港币盗走。破案后,上述物品均未能起回。(七)2013年6月14日1时40分许,上诉人陈国祥到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新一街10号门前路段,见被害人李某兵的一辆车牌为粤BL****的吉利牌小轿车停放在该处。陈国祥便过去拉小轿车车门,发现小轿车未上锁,便打开该车的后尾箱,将李某兵放在车上后尾箱的一卷电话线(约价值150元)、一台海尔牌手提电脑(约价值800元)、一支红光笔(约价值120元)盗走。陈国祥得逞后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综上,上诉人陈国祥共实施7次盗窃,盗窃数额约6728.5元,印尼币10.01万元,港币2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兵、杨某、叶某华、连某锋、曹某、许某贤、徐某珍的陈述,证人朱光辉的证言及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清单及扣押说明,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上诉人陈国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陈国祥提出的其没有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至第五宗盗窃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陈国祥在归案后直至一审开庭均一直稳定地供述自己实施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七宗盗窃犯罪,详细供述了作案手段和赃物处理情况,并指认出作案现场,足以认定陈国祥实施了上述犯罪。陈国祥的上诉意见没有合理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国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政代理审判员 吕 萌代理审判员 尹巧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嘉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