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城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又名王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XX谎称能够为展某购买廉价住房,在取得展某的信任后,采用将其承租的嘉峪关市长宾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住宅转卖手段,先后骗取展某现金共计13.7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展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XX以卖房为由,先后骗取其13.7万元现金的经过。2、证人景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11年7月1日将弟弟景某甲位于长宾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住宅租于被告人XX使用。2013年5月,发现XX将该房屋卖给了他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景某指认被告人XX就是将其房屋卖予他人的男子。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7月1日,被告人XX与景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5、房屋所有权证,证实长宾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住宅所有人为景某甲。6、银行存款凭条、收条,证明被告人XX收取展某购房款的事实。7、被告人XX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因在动漫城输钱比较多,于是就以租房转卖手段,骗取展某现金并予挥霍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8月,被告人XX谎称能够为阎某购买廉价住房,在取得阎某的信任后,以收取房屋订金为由,先后骗取阎某现金共计8.18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阎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XX以卖房为由,先后骗取其8.18万元现金的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阎某指认被告人XX就是骗取其现金的男子3、收条,证明被告人XX收取阎某购房订金的事实。4、被告人XX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以给阎某卖房需要交纳订金为由,陆续骗取阎某现金并予挥霍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XX谎称能够为展某甲购买廉价住房,在取得展某甲的信任后,以收取房屋订金为由,先后骗取展某甲现金共计11.2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展某甲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XX以卖房为由,先后骗取其11.2万元现金的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展某甲指认被告人XX就是骗取其现金的男子。3、银行存款凭条、收条,证明被告人XX收取展某甲购房订金的事实。4、被告人XX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以给展某甲卖房需要交纳订金为由,陆续骗取展某甲现金并予挥霍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XX谎称能够为赵某之子赵某甲购买廉价住房,在取得赵某的信任后,采用将其承租的嘉峪关市五一街区某栋某单元某号住宅转卖手段,先后骗取赵某现金共计14.3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XX以卖房为由,骗取其现金的经过。2、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2011年8月购买的五一街区某栋某单元某号住宅,同年11月将该房屋租于被告人XX使用,2013年6月发现XX将房屋卖给了他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赵某指认被告人XX就是骗取其现金的男子;张某指认被告人XX就是将其房屋卖予他人的男子。4、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五一街区某栋某单元某号住宅所有人为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5、收条,证明被告人XX收取赵某购房款的事实。6、被告人XX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以租房转卖手段,骗取赵某现金并予挥霍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XX谎称能够为张某甲之子张某乙购买廉价住房,在取得张某甲的信任后,采用将其承租的嘉峪关市五一街区某栋某单元某号住宅转卖手段,先后骗取张某甲现金共计3.9万元。案发后账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XX以卖房为由,骗取其现金的经过。2、证人田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2011年6月购买的五一街区某栋某单元某号住宅,同年11月将该房屋租于被告人XX使用,2013年6月发现XX将房屋卖给了他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甲指认被告人XX就是骗取其现金的男子;田某指认被告人XX就是将其房屋卖予他人的男子。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XX与田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5、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五一街区某栋某单元某号住宅所有人为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6、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XX与张某甲之子张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7、银行存款凭条、收条,证明被告人XX收取张某甲购房款的事实。8、被告人XX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以租房转卖手段,骗取张某甲现金并予挥霍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六)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XX对展某谎称能够为何某之子朱某购买廉价住房,在取得展某的信任后,采用将其承租的嘉峪关市五一街区某栋某单元某号住宅转卖手段,通过展某骗取何某现金共计24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通过展某购买五一街区某栋某单元某号住宅,协议书是与展某签订的,24万元购房款给了展某,之后听展某说其被XX骗了。2、证人展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12月,被告人XX称其有房子出售,而且房价比较便宜,于是帮助何某之子朱某从XX处购买五一街区某栋某单元某号住宅,因朱某对XX不放心,所以协议书是其与朱某签订的,并将从朱某处收取的24万元购房款全部给了被告人XX。3、购房协议书,证明2011年12月3日,展某与朱某签订购房买卖协议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案发后何某提供五一街区某栋某单元某号住宅所有人为朱某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本。5、收条,证明展某收取朱某购房款,后被告人XX又从展某处收取该款的事实。6、被告人XX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以租房转卖手段,通过展某骗取何某24万元现金并予挥霍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七)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XX谎称能够为刘某购买廉价住房,在取得刘某的信任后,以收取房屋订金为由,先后骗取刘某现金共计1257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XX以卖房为由,先后骗取其125700元现金的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指认被告人XX就是骗取其现金的男子。3、银行存款凭条、收条,证明被告人XX收取刘某购房订金的事实。4、被告人XX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以给刘某卖房需要交纳订金为由,陆续骗取刘某现金并予挥霍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八)2012年11月,被告人XX对展某谎称能够为王某购买廉价住房,在取得展某的信任后,采用将其承租的嘉峪关市长宾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住宅转卖手段,通过展某先后骗取王某现金共计12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通过展某购买长宾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住宅,协议书是与展某签订的,购房款给了展某,之后听展某说他是替XX卖房子的。2、证人展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XX称其有房子出售,而且房价比较便宜,于是帮助王某从XX处购买长宾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住宅,因王某对XX不放心,所以协议书是其与王某签订的,并将从王某处收取的购房款全部给了被告人XX。3、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1月将长宾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住宅租于被告人XX使用,2013年5月发现XX将该房屋卖给了他人。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指认被告人XX就是将其房屋卖予他人的男子。5、购房协议书,证明2012年11月10日,展某与王某签订购房买卖协议一份。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长宾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住宅所有人为张某。7、银行存款凭条、收条,证明展某收取王某购房款,后被告人XX又从展某处收取该款的事实。8、被告人XX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以租房转卖手段,通过展某骗取王某12万元现金并予挥霍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九)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XX谎称能够为李某购买廉价住房,在取得李某的信任后,以收取房屋订金为由,先后骗取李某现金共计10.5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XX以卖房为由,先后骗取其10.5万元现金的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指认被告人XX就是骗取其现金的男子。3、银行存款凭条、收条,证明被告人XX收取李某购房订金的事实。4、购房协议书,证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XX与李某签订总价款为25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5、被告人XX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以给李某卖房需要交纳订金为由,陆续骗取李某现金并予挥霍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十)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XX谎称能够为王某甲购买廉价住房,在取得王某甲的信任后,以收取房屋订金为由,先后骗取王某甲现金共计12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XX以卖房为由,先后骗取其12万元现金的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甲指认被告人XX就是骗取其现金的男子。3、收条,证明被告人XX收取王某甲购房订金的事实。4、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XX与王某甲丈夫车保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5、被告人XX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以给王某甲卖房需要交纳订金为由,陆续骗取王某甲12万元现金并予挥霍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十一)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XX谎称能够为李某甲购买廉价住房,在取得李某甲的信任后,以收取房屋订金为由,先后骗取李某甲现金共计4.8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XX以卖房为由,骗取其现金的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甲指认被告人XX就是骗取其现金的男子。3、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人XX收取李某甲购房订金的事实。4、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XX与李某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5、被告人XX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以给李某甲卖房需要交纳订金为由,陆续骗取李某甲现金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十二)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XX谎称能够为尤某购买廉价住房,在取得尤某的信任后,以收取房屋订金为由,先后骗取尤某现金共计10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尤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XX以卖房为由,骗取其10万元现金的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尤某指认被告人XX就是骗取其现金的男子。3、收条,证明被告人XX收取尤某购房订金的事实。4、被告人XX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以给尤某卖房需要交纳订金为由,陆续骗取尤某现金并予挥霍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XX诈骗作案十二起,骗得现金共计1371500元。破案后赃款均未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有自首情节,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二、对被告人XX违法所得赃款,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卫军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白莲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