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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延华与陈德学、高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华,陈德学,高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李延华,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春,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德学,男,约36岁,汉族,居民。被告高新,男,年龄不详。原告李延华与被告陈德学、高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华委托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学、高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华诉称,2011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陈德学驾驶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城区常庄镇玻璃厂门口北路段,处理情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杨中正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撞,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德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事故车辆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新系事故车辆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其对事故车辆负有监管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施救费3620元、停车费180元、维修费31873元、贴膜费1500元、轮胎费3400元、交通费470元、手机损失4880元、手表损失7200元,以上共计5312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德学、高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陈德学驾驶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处理情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杨中正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中正、陈德学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给陈德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中正无责任。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延华。事故车辆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新,被告陈德学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经枣庄市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鲁D×××××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0911元。同时,为处理此次事故,原告还有停车费、施救费等费用的产生。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枣庄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枣庄市薛城区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德学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陈德学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高新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新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新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固定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620元、停车费180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1873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损价值为30911元。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309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贴膜费1500元、轮胎费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应为车辆价值损失。同时,事故车俩鲁D×××××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价值损失被鉴定为30911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系对其权利的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4880元、手表损失费72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导致的结果为:造成杨中正、陈德学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导致原告手机及手表损坏。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固定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0911元、施救费3620元、停车费1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5011元。其中,由被告陈德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33011元(35011元减去2000元),由被告陈德学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延华各项损失共计35011元;二、驳回原告李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陈德学负担675元,由原告李延华负担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兆永审判员  孙中鹏审判员  韦春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