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某强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强,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二塘镇九龙村4队**号。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强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在龙胜县看守所负责装饰品“花”质量检验工作的被告人刘某强在桂林市七星区金鸡路桂林市电子科技大学斜对面“汇友宾馆”认识了宾馆经营者唐某某后,谎称可以让唐某某入股,诈骗唐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47000元。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强以买设备、压货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唐某某继续提供资金,将款汇至其提供的账户(户名:何平双,账号:6229920500031337939),诈骗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共计18000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强的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东昌支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广西农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收条,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强的供述,龙胜县看守所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强因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刘某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强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德冰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