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玉梅与被告朱占东、安捷、太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梅,朱占东,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3633号原告白玉梅。委托代理人刘祝义,系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弢,系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占东。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代码证号79318907-6。负责人李崇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代码证号73465398-3。负责人常永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佳。原告白玉梅与被告朱占东、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梅委托代理人刘祝义、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以下称“安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梅诉称,2013年2月10日18时2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沈北新区新蔡线南立交桥西时,被被告朱占东驾驶的辽A5A1**号小轿车撞倒。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占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该起事故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为安捷公司,该公司应对朱占东的招式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为朱占东驾驶的车辆承保,应在其承包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320元、外购药943.8元、误工费248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补助费1393338元、物损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被告朱占东辩称,我的车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安捷公司辩称,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朱占东系辽A5A1**号车辆单车经营者,朱占东与我公司签的单车责任状,���我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公司范围的由单车经营者朱占东承担,朱占东为交通事故驾驶人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5A1**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按医保范围内赔付,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给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提供医嘱不提供我司不同意承担,物损我司定价为200元,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我司认为治疗没结束,对伤残鉴定不认可,伤残补偿金金额为106825.8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8时20分,被告朱占东驾驶的辽A5A1**号小轿车行至沈北新区新蔡线南立交桥西与白玉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白玉梅受伤的后��。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此事故由朱占东负全责,白玉梅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入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寰椎侧块骨折、左肩胛骨体部骨折、头皮挫裂伤、口唇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后、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5天,出院医嘱为1、全休叁月。2、颈托保护3个月,注意休息,避免颈部过度活动及外伤,在医生指导下适度功能锻炼(左肩外展训练及颈部旋转训练)。可适量口服促进骨折愈合及营养神经药物。4、积极治疗内科疾病,必要时就诊专科进一步诊治。5、术后5、6个月来院复查(每周三或五门诊二楼,骨科专家门诊),如左肩胛骨不愈合或延迟愈合,可考虑手术治疗。6、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被告朱占东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及救护���费用共计3773.83元,并另外给付原告2000元。原、被告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8320元,外购药品943.8元。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白玉梅环椎侧块骨折术后、颈椎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白玉梅左肩胛骨粉碎骨折,局部畸形伴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用880元。另查明,辽A5A1**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被告朱占东为该车辆的单车经营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告白玉梅为城市户口,退休后在新城子街道五五村灵芝大棚打工,每天工资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朱占东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因朱占东系安捷公司的单车经营者,在工作中将原告撞伤,被告安捷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安捷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88320元及外购药品943.8元,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其中的2000元,剩余的87263.8元,本院予以确���。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4800元,本院按照白玉梅日工资5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91天,合计955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000元,本院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021元计算护理天数,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5天,合计2804.5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000元,原告实际花费880元,本院对88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39338元,本院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结合伤残系数计算,确定为106825.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物损1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自行车、衣物均被损坏,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000元,根据医嘱��院酌定为14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70000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白玉梅医疗费8726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白玉梅误工费95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白玉梅护理费2804.52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白玉梅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白玉梅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白玉梅鉴定费88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白玉梅残疾赔偿金106825.8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白玉梅物损费50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白玉梅营养费1400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白玉梅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被告朱占东为原告白玉梅垫付的医疗费5773.83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白玉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玉梅负担34元,由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淑华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白玉梅费用:1、医疗费87263.8元2、误工费50元×191天=9550元3、护理费(33021元÷365天)×(3天×2+35天)=2804.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880元7、残疾赔偿金23223元×20年×(20%+3%)=106825.8元8、物损费500元9、营养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21624.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被告朱占东为原告白玉梅垫付的医疗费:5773.83元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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