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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徐国华与朱忠勇、谢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华,朱忠勇,谢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徐国华。被告:朱忠勇。被告:谢美花。委托代理人:徐肖柳。原告徐国华与被告朱忠勇、谢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华、被告谢美花及委托代理人徐肖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忠勇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朱忠勇分两次向原告徐国华借款共计177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忠勇于2012年归还利息1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忠勇至今未再归还,还将手机关机,导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归还借款177000元,支付利息49560元(按月息2%从2012年6月28日算至2013年8月28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共计208560元(未减去已付利息1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美花答辩称:对朱忠勇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且其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所需,应为被告朱忠勇的个人借款,不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忠勇未作答辩。被告朱忠勇、谢美花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谢美花质证,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条,被告谢美花认为借款其不知情,也无法辨认是否系被告朱忠勇笔迹。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与其陈述一致,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忠勇曾两次向原告徐国华借款。至2012年6月28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2000元。为此,被告朱忠勇向原告徐国华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借款数额分别为137000元和40000元,利息3分。借条出具后,被告朱忠勇合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8000元。余款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朱忠勇与被告谢美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华与被告朱忠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朱忠勇理应归还借款。被告朱忠勇、谢美花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谢美花不能证明与朱忠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并且徐国华知情,也不能证明朱忠勇与徐国华约定过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即使被告谢美花对借款不知情,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朱忠勇在出具借条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8000元,且137000元中有2000元系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忠勇在起诉时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0‰,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朱忠勇向原告徐国华的借款本金135000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止的利息应为31000元。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忠勇、谢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8月27日止为31000元,之后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84元,由被告朱忠勇、谢美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8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廖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