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商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梅勇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勇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840号原告梅勇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6号。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勇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勇俊,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勇俊诉称,2013年8月8日,梅勇俊驾驶苏G×××××号轿车沿海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科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索取驾驶的车主为周新红的苏G×××××号轿车相撞,双方车辆损坏。经新浦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梅勇俊付事故主要责任,索取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5140元。综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5140元,评估费700元,医疗费361.1元,共计1650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公司辩称,鉴定价值过高,我司定损为9500元,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在对方交强险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梅勇俊在被告平安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苏G×××××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商业险中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7月8日,原告梅勇俊驾驶苏G×××××号轿车沿海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科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索取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2013第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梅勇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索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梅勇俊为此支付拖车施救费300元。原告梅勇俊所有的苏G×××××号车辆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连车损鉴字(2013)第42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15140元。原告梅勇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梅勇俊因涉案事故产生医疗费361.1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梅勇俊为其所有的车辆涉案苏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拖车施救费3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平安公司应予赔付。鉴定费7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公司应予赔付。对于原告梅勇俊车辆的涉案车损部分,原告梅勇俊的车辆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车损为15140元,本院酌情扣除5%的残值即15140*5%=757元。因涉案事故对方车辆亦为机动车,且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涉案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勇俊车辆损失2000元,该2000元在本案商业险中应予扣除,原告梅勇俊的医疗费用361.1元,亦应由涉案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笔款项在本案商业险中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梅勇俊的保险金额为15140-757-2000+300+700=13383元。对于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的车损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的车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该条款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梅勇俊保险赔偿金13383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给付原告梅勇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