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国富与昌黎县明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富,昌黎县明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陈国富,市民。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黎县明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一街鼓楼西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73735257-X。法定代表人张株华。原告陈国富与被告昌黎县明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富委托代理人石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富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开发的兴华小区购买了商品房××套,200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3.33平米,单价1200元/平米。至2006年6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支付完毕。2011年11月21日原告取得涉案房产的房产证,房产证上记载涉案房产商品房的实测建筑面积为102.17平米。房屋实际面积比《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要少11.16平米,面积误差比高达9.8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购房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和双倍支付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购房款。具体计算公式为:113.33平米×3%×1200元/平米=4080元,4080元×4.14%×5年=844元,(11.16平米-113.33平米×3%)×1200元/平米×2=18624元,三项相加为4080元+844元+18624元=23548元。为了便于计算庭审中原告只要求从交完房款后即2006年6月底至2011年6月底(共计5年)按五年期存款的最低利率3.6%计算房款利率,即将上述计算公式中的4.14%变更为3.6%,剩余的利率不再主张。依据以上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343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明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国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从昌黎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份,主要记载了原告陈国富购买被告明业公司开发的兴华小区住宅楼B座1单元301房,建筑面积为113.33㎡,单价为1200元,合计金额为135996元,下房19.43㎡,单价600元,合计金额11658元,车库22.39㎡,金额为30000元,房屋总金额177654元。时间为2003年6月22日,其上盖有被告方公章及原告签字捺印。2、原告从昌黎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调取的收据复印件三份,主要记载了2006年6月20日及23日原告向被告处分别交房款97280.08元、50000元及车库款30000元,其上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3、昌黎房权证昌黎镇字第××号房权证××份。主要记载了房屋所有权人陈国富,房屋坐落燕山路西侧原兴华制药厂院内(兴华小区),登记时间2011年11月21日,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5,B座楼1单元3层010301室,建筑面积102.17㎡。其上盖有登记机构昌黎县人民政府公章。4、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表××份,其上记载了2006年8月19日至2012年7月6日定期存款5年期的基准利率(月利率)均为3.6%以上。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房屋实际面积比商品房购销合同上标称的房屋面积少11.16㎡,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全款支付,被告应按法律规定返还原告多交的购房款及利息。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6月22日原告陈国富与被告明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份,约定原告陈国富购买被告明业公司开发的兴华小区住宅楼B座1单元301房,建筑面积为113.33㎡,单价为1200元,合计金额为135996元,下房19.43㎡,单价600元,合计金额11658元,车库22.39㎡,金额为30000元,房屋总金额177654元。2006年6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2011年11月21日原告取得昌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昌黎镇字第××号房权证××份,其上记载该住宅的建筑面积为102.17㎡。2004年10月29日至2012年7月6日定期存款5年期的基准利率(月利率)均为3.6%以上。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富与被告明业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房权证上记载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小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且两项的误差比(113.33㎡-102.17㎡=11.16㎡)大于3%的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告应当将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返还原告,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双倍返还原告。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为113.33平米×3%×1200元/平米=4080元,4080元×3.6%×5年=734元,(11.16平米-113.33平米×3%)×1200元/平米×2=18624元,三项相加为4080元+734元+18624元=23438元。原告诉请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价款及利息共计234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明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黎县明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富房价款及利息合计23438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明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何友山审判员 郑学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波 搜索“”